某保险公司与宝额尔敦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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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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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5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额尔敦XX,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琦,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宝额尔敦XX驾驶蒙GP06××号轿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连接线某村交叉路口时,与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闫某某驾驶某研究院所有的蒙G89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某大队认定,宝额尔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研究院的司机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某研究院的车辆蒙G8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等保险。2015年4月2日某研究院以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89728元。此案经某法院(201×)辽×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某研究院车辆损失款89728元。该案调解后,人财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某银行电子网上银行存入某研究院账户人民币92350元。现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向被告宝额尔敦XX追偿该车辆损失款。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综合分析认为:
1、(201×)辽×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用该调解书证明该车(蒙G890××号)损失为89728元,应属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不能证明蒙G890××号的车损为89728元。该报案记录记载被保险人为某设计院,车牌号蒙G890××号。报案时间、出险时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等事项。该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均无明确记载该车定损为89728元,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对某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201×)辽×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给付某研究院车辆保险理赔款89728元,并负担诉讼费1022元,合计为90750元。”而电子回单汇款金额92350元。4、对×公交认字(201×)第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及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等,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受损及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蒙G890××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单方确定该蒙G890××号车辆的损失为89728元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车损失为89728元过高,不同意赔偿,而且被告未参加该车辆的定损。原告对该车辆定损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辽铁(201×)第4×号调解书、网上电子汇款单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蒙G890××号车的车损为89728元。在庭审时一审法院己明确告知原告在闭庭后三日内如有关于该车辆定损相关证据(如:定损清单或修车明细清单等)向其提供,逾期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辆定损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应属单方定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车辆损失为897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11月8日17时,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驾驶蒙GP06××号轿车,沿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连接线某村交叉路口时,与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闫某某驾驶某研究院所有的蒙G89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某大队认定,宝额尔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研究院的司机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研究院的车辆蒙G8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限额为3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法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89728元,而某设计院的车辆维修费也是89728元。2015年4月2日某研究院以上诉人为被告,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89728元。此案经某法院(201×)辽×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上诉人赔偿某研究院车辆损失款89728元。对上诉人定损金额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定损金额过高,据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给蒙G890××号车造成了实际损失,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该车辆现已修复完毕,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是其过错在先,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对该车损进行协商,如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应当依法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既不赔偿,也不申请鉴定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赔偿蒙G890××号车辆损失款62809.6元(89728×70%),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8日17时,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驾驶蒙GP06××号轿车沿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连接线某村交叉路口时,与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闫某某驾驶的蒙G89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闫某某所驾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辆所有人为某研究院。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损失车辆所有人某研究院协商定损,在被上诉人不知情下,并未依法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未拿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而是私自将车辆损失定为89728元,实属违法定损,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定为89728元过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辽×(201×)民初字第4×号调解案件,应通知被上诉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对此次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损失车辆,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如有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而且在对鉴定车辆进行定损前,应告知委托人通知事故个人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共同确认被鉴定车辆损失项目,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将损失车辆进行了维修,也未对此次维修的项目提供明细、清单等。还有在事故双方未赔付完结之前,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维修厂为事故车辆保存的破损件,由此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受损及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蒙G890××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对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单方确定该蒙G890××号车辆的损失为89728元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认为该车损失为89728元过高,不同意赔偿,而且被上诉人宝额尔敦XX未参加该车辆的定损。现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该车辆定损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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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巴雅尔
审判员石莹
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