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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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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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2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X甲于2011年8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为其所有的赣11/13235车辆购买第三人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出示了拖拉机行驶证(载明拖拉机种类:变型拖拉机)。在王X甲商业险投保单车辆使用性质一栏填写为变拖。某保险公司于当天向王X甲出具了第三人强制险保单(编号:0111330402000332000981)及第三人责任险保单(编号:0111330402000335000688),在第三人强制险保单中载明机动车辆种类“功率大于17.6KW小于等于50KW拖拉机”,在第三人责任险保单载明机动车辆种类“低速载货汽车”,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至2012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分别为1450元、2893.80元,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在第三人责任险保单特别条款中载明系赣11/3235拖拉机。王X甲于当天将上述两笔保险费支付给某保险公司。2012年4月28日7时10分许,王X甲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唐海勤在平湖××街道浙江景兴造纸工业园区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唐海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认定:王X甲准驾车型:A2,初次领取时间为2001年7月25日,事发时驾驶赣11/13235变型拖拉机。同时认定王X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唐海勤将某保险公司、王X甲均列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王X甲准驾不符提出抗辩,法院未予采纳,经法院一审判决(案号:(2014)嘉平民初字第646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唐海勤120000元。2014年7月29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将120000元支付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而后某保险公司以王X甲因准驾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投保时其仅针对投保车辆,并未对驾驶证进行审核。另查明:根据公安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及修改前公安部2007年4月1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91号令)均允许A2驾驶证准驾C3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车型。事发时,王X甲驾驶证有效期开始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有效期6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焦点系王X甲持有A2驾驶证在驾驶变型拖拉机时出现交通事故后,虽然在行政管理上被交警认定准驾不符,是否必然会引起保险人形成追偿胜诉权。
首先,从合同订立上看,王X甲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主观上不存在为获取保险赔偿进行恶意投保的情形。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将王X甲的赣11/13235号机动车种类在第三人强制险保单中载明机动车辆种类是“功率大于17.6KW小于等于50KW拖拉机”,在第三人责任险保单载明机动车辆种类是“低速载货汽车”,其对上述车辆系变型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双重标准的判断是明知的,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双重属性的认可,现仅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X甲准驾不符要求行使追偿权,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合同目的。
其次,从承保风险上看,无证驾驶、准驾不符之所以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因素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而本案并非如此。根据某保险公司认定上述车辆的双重属性,上述赣11/13235号机动车亦属低速载货汽车。因此,王X甲持机动车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再者,从准驾情况来看,事发时王X甲具有A2驾驶证,可准驾C3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此外,平湖市人民法院在(2014)嘉平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王X甲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
综上,某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的专业机构,不应在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双重属性予以认可,在出险后又对双重属性予以否认从而达到追偿的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交强险的追偿权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原审以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依据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并驳回某保险公司的法定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X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浙保监发(2010)1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证明从交强险保单和这份文件可以印证,王X甲投保的车辆是拖拉机。
王X甲质证认为:从这份文件可知,某保险公司收取的交强险保费是1450元,正是按照低速载货汽车的标准收取的,而不是按照拖拉机的标准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甲对该份文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王X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浙保监发(2010)1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中记载:“对低速载货汽车和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XXX51-2008)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注册登记技术要求》、挂拖拉机号牌实为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辆,不适用拖拉机交强险费率,具体费率如下:1.……;2.……;3.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17.6KW但小于或等于50KW的,交强险费率标准为1450元/台,使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收取交强险保险费1450元。
本院认为:王X甲将其购买的赣11/13235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王X甲在投保时向中华财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其车辆行驶证记载为变型拖拉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某保险公司未提异议并接受其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给王X甲的交强险保单记载机动车种类是功率大于17.6KW但小于或等于50KW的拖拉机,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记载车辆种类是低速载货汽车,且备注投保车辆是王X甲购买的车牌号为赣11/13235的拖拉机。由此表明,某保险公司对于王X甲所投保车辆“挂拖拉机号牌、实为低速载货汽车”的事实是清楚的。更何况,某保险公司也是按照低速载货汽车的标准向王X甲收取保险费。然而,在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又否认投保车辆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认为该机动车是拖拉机,王X甲持有的A2驾驶证不得驾驶拖拉机,据此认为王X甲驾驶投保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而向王X甲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追偿行为与其之前接受王X甲投保的行为相悖,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追偿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