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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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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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
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沙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XX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XX一审诉称,其自2012年8月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负责管理业务四部工作。因公司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遂于2013年8月提出离职,2013年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开出退工单,某保险公司所开具的退工单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到期。其进入某保险公司后,一直兢兢业业从事业务工作,但公司一直不与其结算业务提成,至离职时公司结欠业务提成费用19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1150元、支付业务提成19703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公司未拖欠吉XX的工资,吉XX于2013年8月份离职,之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已经全额支付,即使有尚未支付的部分,吉XX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公司从来没有所谓团队管理费的规定,吉XX个人所做业务的提成已经以绩效工资的方式进行了发放。根据吉XX提交的业务结算清单,吉XX仅仅是作为经办人,而非保险代理人。公司与相关的代理公司之间签有保险代理协议,相应的手续费或代理费均由公司与相应的代理公司进行结算,与吉XX无关。三、吉XX离开公司是基于其个人原因辞职,吉XX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吉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吉XX自2012年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2013年8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出具一份辞职报告,载明:“尊敬的沙总,本人因不适应某保险公司的激励机制,请求辞去大地南通财险的工作,恳望批准为盼。”吉XX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裁决,对吉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吉XX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审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8日在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二行申请人(吉XX)述称:“申请人是2013.9.2去办手续,上班到八月底。”
原审诉讼中,吉XX提供一份南通市退工通知单,载明:吉XX同志由于其他原因而退工,本次工作时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吉XX与公司双方签名或盖章处均未填写日期,经办人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吉XX主张退工通知单于2013年10月出具,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才解除。原审认为,退工通知单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办理的退工手续,而劳动关系的存续应当以用工为准,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吉XX于2013年8月28日自行提出辞职,根据其在仲裁时庭审笔录的陈述,其系2013年8月底离职,2013年9月2日去办理相应的手续,吉XX离职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应当自2013年8月底解除,对吉XX主张的2013年8月底之前的工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正常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底解除,对吉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吉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12年8月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任业务四部经理,因公司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其于2013年8月提出离职,2013年10月25日,公司开出退工单,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到2013年9月到期。原审在认定退工单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办理的退工手续,但其却未认定该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判决理由自相矛盾。退工单由公司填写,且载明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13年9月,且已得到劳动部门的书面认可,原审法院未予确认不当,公司又以2014年9月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明显不合理。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履行时间计算,其于2013年8月28日递交辞职申请,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原审法院将辞职的日期作为劳动合同截止日期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吉XX于2013年8月底已经离职,其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退工通知单是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凭证,该通知单不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且双方之间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吉XX提交某保险公司的单证回销表、江苏立德保险代理公司收取的保险单证的凭据及2013年9月20日大地设备回销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吉XX在举证之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吉XX关于支付其工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吉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的认定问题。吉XX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退工单载明的2013年9月,而某保险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8月底,吉XX的举证为退工单,而某保险公司的依据则是吉XX在仲裁庭审所作自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确定在2013年8月底,理由为吉XX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吉XX当时的陈述更接近客观实际,吉XX自认上班到8月底,9月2日办手续,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对吉XX的离职申请在9月2日之前应已经同意,此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双方在8月底已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相吻合,至于退工单则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吉XX办理退工手续所需,综合前述分析,对吉XX要求按退工单所载明的时间来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8月底的情况下,退而言之,即使按吉XX的陈述,将2013年9月2日办理手续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吉XX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吉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工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吕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