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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5民终32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饶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诉讼代表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为其所有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7日,被保险人委托全顺公司将一批货物从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08号外仓运送至园区长阳街368号的厂区内,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员不慎致使一托货物倒塌受损。受损货物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宜麦公估公司)定损,受损金额为51707.52元,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36366.02元理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全顺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36366.02元;2、诉讼费由全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全顺公司一审辩称:1、本次货损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博世公司装卸货物时包装不善所导致,货损不属于承运人责任;2、某保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6366.02元依据不足,难以获得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博世所有并有效管理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子公司和相关联的公司以及各自的子公司和对其有保险利益的子公司(包括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COXXXZ130184),并注明: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内陆运输保险。险种为:海洋运输险和内陆运输险开口保单,保险范围包括内陆运输条款(货车、卡车)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首尾两天都包括),保险标的为内陆运输:主要但不仅限于各种销售的产品,包括零部件和产成品……。每一运次的赔偿限额中内陆运输的限额为人民币8300000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元。保单备注一栏中约定:“……博世对绝大多数的货物无法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与汽车安全相关的部件,如ESP、ECU、ABS等产品在货运险下的赔付标准不低于根据博世质检标准提出的损失金额的80%;……无论哪种情况,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货物归博世所有,无残值的扣除。……”
2012年11月26日,博世公司与全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运输合同还约定:博世公司及其所有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委托全顺公司根据附件[1]“采购条款-博世中国”提供以下服务:本合同仅包括运输过程中所需的仓储服务,但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它仓储服务,全顺公司应该遵照MOP(附件3)、服务费用和运送时间提供运输服务。当全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时,全顺公司应无条件接收并执行来自博世公司的运输要求,无需再进行确认。当运输商收到运输订单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时生效。合同第8条约定:“无论使用何种运输车辆,全顺公司都应该在外包给其它承运商时对其运输行为负责。该责任扩展到装货和卸货行为……”。“损坏或丢失的运输货物的赔偿应按照博世公司提供给其分销商和经销商的有效的价格清单,减去货物的残值。全顺公司应该对其因其自身或非自身过错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或损坏承担索赔责任,且不得违背8(3)和8(4)”。
2013年3月10日,全顺公司向博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机动车辆车牌苏E×××××司机柏奇兵于2013年3月7日中午12:00左右到达博世外仓装货,并于当天下午1:00左右送达博世仓库卸货,由于司机在装卸货过程中造作不慎,导致卸货时致使当天所装货物的其中一托ECU发生倒塌。对此我司深表歉意,我司一定加强管理,杜绝此种现象的发生。”
万宜麦公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接到某保险公司委托后,于2013年3月8日对博世公司货物受损一案进行公估查勘,查勘报告载明:我司人员于2013年3月8日下午14:00左右达到苏州市长阳街368号博世公司,经工作人员介绍,被保险人从其位于苏州园区兴浦路108号的外仓中内部转移部分货物至厂区内以供应正常生产的需要。该批货物于2013年3月7日中午12:00左右在外仓装至厢式卡车中,并于当天下午13:00左右运抵被保险人厂区卸货码头,货物随即经人力叉车卸至承运车辆后运抵卸货码头附近的临时货物存放处。被保险人准备接受货物时,发现其中的1托货物塑料箱未平整摆放,部分塑料箱存在一端翘起,打开货物包装对内部货物进行查看时,发现部分货物的电气部件错位。发现该情况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立即与位于卸货码头的验货员及运输司机沟通,了解到车厢门打开准备卸货时,该托货物侧翻在车厢内。据运输司机回忆,其运输的该批货物在外仓装货时均水平堆放在车辆内,该托货物堆叠放置在其他货物上,并且位于最上端,距离车辆底部约1米高度。由于运输短程较短,所有货物未在车厢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8日向保险人报案。该批货物为被保险人内部移库货物。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该批货物移库单,该批货物种类较多,本次事故中翻到的货物为其中唯一一托ECU,数量为1托盘192件。我司现场查勘时,被保险人保留有该批货物,但外部打包膜已经被拆解开。该托货物16个黑色塑料箱外观均良好,但从侧面检查塑料箱摆放情况,发现塑料箱水平方向摆放不平整,打开塑料箱检查内部货物摆放情况时,每箱均放置12件货物,因此该批ECU共计192件。货物由塑料外壳及电气部件组成,电气部件朝下放置于卡槽内,货物外壳均良好,无受损痕迹。我司从该托货物中抽取50件货物继续进行详细查看,发现其中18件货物电气部件存在明显错位、变形情况;其余32件货物电气部件目测无明显错位、变形的情况。
经我司与被保险人质监部门工程师沟通,其表示ECU上的电气部件为其主要部件,若移位则整个ECU无法继续使用。本次事故中其他目测电气件无明显位移的ECU,考虑到已受到剧烈震动的情况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亦无法继续使用。被保险人认为本次事故中涉损的192件ECU无法继续使用,需要做报废处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SAP系统截屏,同料号559个ECU的价值为人民币150542.14元,推算每个ECU的价值为人民币269.31元,因此初步估计本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1707.52元。根据被保险人介绍结合我司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我司认为本次事故系货物在承运车辆内无绑扎、固定措施,同时因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颠簸及刹车的情况,导致货物发生位移并最终翻倒在车辆内受损。
根据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约定,按照货损金额51707.52元的80%,再扣除5000元免赔额,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博世公司赔付36366.02元保险理赔款。
为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博世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还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向博世公司开具的五份承保险种的保费发票和博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2013年保费的业务回单(收款),发票载明:承保险种有:出口货运险,保费金额为47690.06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单号ASXXX9124213Q000777P;进口货运险,保险金额551623.52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ASXXX9124112Q000015S;其他国内货运险,金额1647573.35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ASXXX9112713Q000026D;雇主责任险,金额730757.38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ASXXX91371130000087P;现金综合保险,金额200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ASXXX9102713Q000010J。博世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79732.92元、869451.87元、28659.52元,合计2977844.31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因与博世总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故在每年年末会与博世总公司签订预约保单,之后双方协商确定保费金额,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交付约定保费后,按照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内陆运输保险。本案所涉的2013年度保费,博世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才向某保险公司交纳,双方未再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有关保险条款适用预约保险单中相关约定。全顺公司则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博世公司在2013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全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确认因全顺公司司机原因致使运输中的一托货物倒塌,但货物倒塌与货物受损没有必然关系,全顺公司方人员并无参与查勘过程,公估公司未对货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推定货物全损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博世所有有效管理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子公司和相关联的公司等提供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单》性质为预约合同,根据预约保险单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内陆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博世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977844.31元,包括:进、出口货运险和其他国内货运险的保费2246886.93元,博世公司交纳上述保费后,双方之间的内陆运输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关保险条款适用货运险预约保险单的约定。
全顺公司司机在运输被保险人博世公司货物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慎,致使其中一托ECU发生倒塌。由于保险标的物ECU上的电气部件为ECU主要部件,如果电气部件位移,则整个ECU无法继续使用。虽然倒塌仅导致部分ECU上的电气件发生位移和变形,但考虑到该电气部件受到剧烈震动有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公估公司认定倒塌致使192件ECU全损具有合理性,法院对查勘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损失金额51707.52元予以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根据与博世公司签订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单》,扣除理赔折扣和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博世公司赔付36366.02元。某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博世公司进行赔偿后,取得向全顺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全顺公司赔偿损失3636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36366.02元。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全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公估人出具的查勘报告仅是证人证言,其中对货损的判定及原因的推断超出了查勘的工作范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又是孤证,故该查勘报告的证明效力很弱。2、查勘报告不能全面反映货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基于该报告作出理赔的依据是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但这不能约束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报告中基于安全隐患而认定货物全损也是不合理的。3、在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全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极大限制,在货损的相关事实未查清的基础上,原审法院依据博世公司的陈述及主观判断认定货物全损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全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公估公司有相应资质,受损货物价值也得到全顺公司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本案所涉受损货物的处理及是否有残值,全顺公司称不清楚,某保险公司称由博世公司委托废品公司处理,评估时残值的价值低于处理费用。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博世公司之间的货运保险合同就托运方博世公司受损货物作出了理赔,其取得了向承运方全顺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货损的确定,全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确定的货损缺乏相应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查勘报告的相关认定,也无法证明受损货物还能使用或尚有残值,故全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全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苏州全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利群
审判员管丰
审判员孙晓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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