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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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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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庞XX,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
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因为雪天路滑,原告在G203线新前线顺洲路路口,与树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年审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在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修车,共支付修车费139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9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本起事故中,该车出险时,没有参加合法有效的年检,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5分,在G203线新前线顺洲路路口,原告驾驶辽AXXXXX号车与树发生刮碰,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及修车费发票,原告支出修车费13963元。原告系辽AXXXXX号车所有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不赔偿。第一,虽然肇事车辆肇事时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但在肇事后即办理了行驶证年检手续,并未增加车辆肇事的风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属无效。第二,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投保人,但是,该声明系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签署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对责任免除等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综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此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修车费1396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不应赔偿保险金及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免检车辆,故肇事时未年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公司从未向被保险人交付过保险条款,更谈不上进行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4、被保险车辆是否及时年检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虽未经过年检,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未年检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性,且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中存在“未年检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供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故无法认定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份“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上并未显示“未年检不赔偿”这一免责内容,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且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