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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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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胥文(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蒲小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胥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系川R**号车辆车主。2013年4月28日,刘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正面特别约定记载:“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第一事故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5,00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除外),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单重要提示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事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3年10月10日22时50分许,川R**号车的驾驶员任志业驾驶该车在本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与吴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志业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川R**号车的驾驶员任志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川R**号车的损失金额经定损确认为18,909元。由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有逃逸行为而拒绝赔付刘XX的车辆损失,刘XX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任志业经南充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此行为应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行为人逃逸属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XX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川R**号车辆财产损失18,90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并均对本案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8,909元。刘XX在二审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6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案涉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川R**号车的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上汽通用公司,事发时刘XX将被保险车辆抵押给了上汽通用公司,刘XX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需要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出示的判决书是针对第三者的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查明,上诉人刘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还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5,200.00元。
二审中,刘XX提交的本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6号和(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7号两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系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诉讼。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刘XX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此无法确认该司已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所以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刘XX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前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案涉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处在同一页版面。
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刘XX将其所有的川R**号车抵押给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6年3月7日解除抵押。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川R**号车辆驾驶员任志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其与投保人签定的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条件是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将车辆肇事后逃离现场列入了免责范围,并对相关文字进行了加粗提示,但投保人否认其收到了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这得到了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另行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6号和(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77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关于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与前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共存于同一页版面)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这一认定的印证;同时,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将案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的证据。故,本案中也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的签定中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案涉汽车损失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XX主张的川R**号车车辆财产损失18,909元,未超过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XX支付川R**号车车辆财产损失18,909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合计2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莉
审判员龙燊
代理审判员蒙琼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丝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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