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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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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负责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杨XX,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的金额依法认定潘XX的合理损失,车况鉴定费不予承担,由潘XX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时对车辆进行了核损,但因潘XX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核定价格,潘XX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附带相应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报告中关于配件“气瓶”的价格认定为85800元(2个),容积为500L,生产商家是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咨询生产厂家,购买2个同等规格气瓶以及安装的费用也远远低于鉴定报告认定的费用。潘XX单方委托鉴定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鉴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关于投保车辆性能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问题,该费用是公安机关对投保车辆性能进行检测的费用,非因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
一审被告辩称
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潘XX损失165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号燃气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7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5年9月3日18时许,潘XX所雇司机张国庆驾驶鲁V×××××号货车与郇术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郇术臻死亡,潘XX车辆受损,事故路段防护栏及路面毁坏。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后拖挂一挂车(晋M×××××挂),该挂车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制动状况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了司法认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及其挂车制动装置齐全,其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1~68Km/h。潘XX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XX司机张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郇术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潘XX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26606元。被保险车辆所拖挂车损失经评估,损失价格为8700元,潘XX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潘XX支出施救费5800元。针对潘XX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挂车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险种,不应由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挂车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并提出潘XX所提供的两份损失评估报告,系潘XX单方委托,且报告未附相应的车辆损失照片,未扣减相应残值,且鉴定价格过高,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另,潘XX赔偿诸城市公路局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共计14517元。
庭审过程中,潘XX、某保险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按事故车辆主、挂车的损失价格比例分摊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等,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车部分的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潘XX提供由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两份,主张其车辆损失(主、挂车分别评估)由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及时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和赔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潘XX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确定和赔付,在双方就损失情况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潘XX为确定损失,对车辆损失委托独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系依法维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潘XX提供的证据存在违法及不合理性,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且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潘XX提供的价格评估虽系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该评估报告书内容明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并有鉴定人员的合法签章,认证结论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潘XX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保险车辆(主车)损失数额依照潘XX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为126606元。潘XX自愿放弃挂车部分的损失,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潘XX、某保险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按事故车辆主、挂车的损失价格比例分摊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依此确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状况鉴定费为514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743元、施救费5427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潘XX车辆损失,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相应的约定,仅有“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之约定,而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潘XX车辆损失的抗辩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事故承担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其向法庭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之规定,但该约定主要约束交通事故对方之第三方,而本案潘XX主张的第三者损失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造成该第三方损失的绝大部分原因系被保险车辆原因,且潘XX已按相关规定全额向该第三方进行了赔付,故不应受“事故责任比例为70%”之约束。并且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条款内容系格式条款,潘XX主张相关投保事宜系由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未收到相应条款,对相应条款内容不知情,故不应受该条款约束。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业务员核实潘XX的投保过程,也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内容对潘XX没有约束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潘XX损失140922元(车辆损失126606元+车况鉴定费514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743元+施救费54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潘XX保险金共计155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潘XX负担1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车损数额及车辆性能鉴定费用上诉人应否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潘XX不同意其公司的核损数额故未赔付,对此,潘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核损并通知了潘XX,在此情况下,潘XX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委托第三方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车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潘XX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气瓶价格过高,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潘XX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采信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性能状况进行鉴定,意在确定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潘XX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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