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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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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5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褚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2、本案伤残等级确定依据的是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该鉴定结果不应适用于本案。
褚XX未作答辩。
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褚XX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78093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褚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SXXX13CTXXXB007348K),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苏H×××××,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0:0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00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5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褚X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ASXXX13ZHXXXB004188B),该保单载明被投保机动车为苏H×××××,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0:0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00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适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抵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安装建筑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汽车南站北侧商业街附近小桥建设工程发包给范同斌施工。因需要在水下钻打桥桩,范同斌将该业务发包给长年从事打桩业务的叶建林,并约定打桩设备钻机的转运由范同斌负责,李玉张受雇于叶建林从事打桩业务。2014年4月11日,打桩业务结束后,范同斌遂电话联系了长年从事吊装业务的褚XX,将打桩设备钻机的转运事宜交由褚XX负责,褚XX所有的汽车起重机由其雇佣的驾驶员案外人王建军驾驶来到施工场地。因褚XX未指派负责装卸设备业务的起重工到现场,李玉张即到运输车上帮助将设备从起重机吊钩上卸下。在最后吊运钻机铁枕木时,在吊机吊钩下放过程中,因铁枕木一端先碰触到钻机井架,另外一端遂自动脱钩,导致铁枕木自动脱落,从高处掉落下来。位于运输车上的李玉张看到后,遂紧急往车下跳,但铁枕木脱落后,仍将其砸伤。
2014年8月21日,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玉张与褚XX、范同斌、叶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玉张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意外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伤残。2015年4月6日,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褚XX赔偿李玉张损失163835元,另加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9835元,扣除褚XX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还应支付149835元。李玉张、褚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玉张负担1300元,上诉人褚XX负担1300元。后李玉张因该事故再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162.42元,李玉张再次至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褚XX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4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褚XX赔偿李玉张医疗费合计6121元。
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褚XX分别向李玉张支付60000元、90640元、6100元,李玉张出具了三张收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李玉张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2014)浦民初字第3364号案件中适用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故仅认可李玉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褚XX认为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不能推翻李玉张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玉张与褚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已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事故受伤人员李玉张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某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
二、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褚XX主张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七)款的约定,对于褚XX主张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褚XX认为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此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后向法院提交由褚XX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庭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无法提交由褚XX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据以主张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记载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列,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褚XX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亦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现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故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褚XX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褚XX向受伤人员李玉张赔偿176740元,上述款项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已实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褚XX理赔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褚XX理赔款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褚XX理赔款56740元。对于褚XX主张的诉讼费1300元,因上述款项非因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褚XX理赔款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褚XX理赔款56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为1931元,由褚XX负担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之款褚XX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褚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褚XX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系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针对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解释对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玉张驾驶用于起重的特种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故李玉张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褚XX已向李玉张赔偿相应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向褚XX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李玉张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的上诉理由,因李玉张在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宏忠
审判员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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