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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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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18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代为调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广水市松丽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继军,男,汉族,驾驶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捷龙公司)、王继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XX诉称:2014年3月9日,朱XX乘坐湖北捷龙公司所有的由王继军驾驶的鄂S×××××号客车,由信阳往随州方向行驶。当行至212省道68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迅速起火,鄂S×××××号客车驶入路外,车门无法打开,乘车人朱XX跳窗逃生时意外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297.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湖北捷龙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王继军辩称,事故发生后,王继军已垫付其3万余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付。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朱XX乘坐王继军(湖北捷龙公司的司机)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湖北捷龙公司),由河南省信阳市向湖北省随州市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至212省道68KM+800M路段时,与对向何时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万保华)相撞,相撞后摩托车迅速起火,鄂S×××××号客车驶入路外,车门无法打开,导致乘车人朱XX受惊吓跳窗逃生时意外受伤。朱XX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10日,在黄石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30元;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8.70元;2015年8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9.14元;2015年3月5日在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仁寿堂分店购药品计2994元。2015年1月22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一人护理6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500元。花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815.50元、住宿费2100元。朱XX受伤前在广水市松丽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庭审中,朱XX向法庭提供2013年12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下属的曾都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湖北捷龙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其上约定:投保车辆为鄂S×××××;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朱XX受伤后,湖北捷龙公司已支付其费用7000元。朱XX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XX购票搭乘湖北捷龙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捷龙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朱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鉴定意见出来以后发生的医疗和购药品的费用,不能重复列入赔偿范围。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继军作为司机,给朱XX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人湖北捷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朱X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0元+138.70元)5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50元)850元、误工费(湖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148元÷12个月×6个月)16574元、护理费(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29元÷12个月×2个月)4788.17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815.50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33546.37元。鉴于湖北捷龙公司已将鄂S×××××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可以判决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朱XX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朱XX赔付保险金33546.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XX返还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湖北捷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朱XX损失中的住宿费认定为2100元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2100元住宿费发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朱XX住院期间已收取了床铺费,再住酒店没有必要。被上诉人朱XX住院期间医疗费568.70元,而住宿费却高达2100元,明显不合理。该住宿费发票也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认定的815.50元交通费过高,明显与实际病情不符,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为通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朱XX经济损失30846.37元。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因朱XX是湖北黄石人,事故发生在随州,朱XX出院后又多次来随州协商解决此事,住宿费,交通费较高应属正常。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568.70元不包括王继军垫付的2万多元。医疗费的真实性原审已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捷龙公司、王继军均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住宿费2100元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原告朱XX原审提交的2100元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其中记载付款方为:朱XX(2013年至今的总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2100元住宿费发票的时间起止为2013年至2015年10月25日,而其因伤住院手术治疗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至3月27日,住院17天,且住院治疗医疗费中包括医院收取的床铺费,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朱XX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交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朱XX是湖北黄石人,因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而多次往返,故其主张的815.50元交通费属正常合理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XX保险金314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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