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彭X甲与阿克苏永兴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彭X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克民一终字第2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负责人苏党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甲,住新疆阿合奇县。
委托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永兴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乙,住新疆阿合奇县。
上诉人、彭X甲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永兴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兴达公司)、彭X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红、上诉人彭X甲的委托代理人詹克群、被上诉人永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X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彭X甲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X407线14千米+89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阿合奇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X甲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号货车挂靠于永兴达公司,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X乙系彭X甲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彭X甲驾驶,且彭X甲未取得该车型准驾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彭X甲与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彭X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X甲承担30%的责任,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承担70%的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或申诉,据此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彭X甲属于无证驾驶,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垫付完毕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在(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向受害人先行垫付112493.49元,故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彭X甲进行追偿。因彭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故应支持的数额为33748元(112493.49×30%=33748元)。因彭X乙系×××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管理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永兴达公司系×××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彭X乙、永兴达公司在彭X甲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的请求,因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故依据法律规定该诉讼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3748元,被告彭X乙、永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彭X甲承担诉讼费77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797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彭X甲未取得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上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已替彭X甲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替彭X甲垫付赔偿款112439.49元,承担诉讼费893元,共计113332.49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偿的款项进行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彭X甲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某保险公司替本人承担任何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本人追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1万余元赔偿责任,其未提出上诉便将11万余元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后向本人追偿,但本人也是受害者。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能承担某保险公司强加给本人的责任,本人也承担不起。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本人只需向受害人家属承担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也与本人过错责任相当,再承担其他责任超出了本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与法律相悖。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本人追偿,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彭X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仅判决本人赔偿4万余元,并未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替本人承担任何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本人追偿没有任何依据。2.本人认为(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是有失公正的错误判决,其判决结果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和申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判决的瑕疵或错误其自愿承担,但不能因此加重本人的责任。本人基于对法院判决的信任,认为只需要承担4万余元的责任与本人过错相当,故未提起上诉,但该判决直接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不相适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规定并未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按限额赔偿,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本人所应承担的责绝不会超出1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垫付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然后再行追偿,而(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与本人的过错责任分开认定,并分别判决本人和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忽视了本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责任的统一性。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错误的判决结果,无权向本人追偿。3.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保单系一份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对机动车事故的垫付与追偿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有权追偿,但本人只是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关于交强险保单中追偿与垫付的条款,该条款加重了本人的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在本人投保时并未进行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本人追偿。4.彭X乙与本案毫无关系,正常人绝不会纵容自己的父亲无照驾车,原审法院仅因彭X乙将车钥匙留在家中便推定其同意父亲无照驾车,过于主观臆断。本案开庭后,彭X乙便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其未委托本人代收法律文书,本人将该情况已向原审法院说明,本人签收法律文书一直未能转交或转达其本人,请法院向其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综上,原审判决本人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当,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针对彭X甲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故侵权人为彭X甲,并非某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彭X甲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为C4,而其驾驶车辆的准驾执照应为C1,彭X甲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已经造成1人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损失,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已履行社会责任,向死者家属赔偿112439.49元,现本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永兴达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并与彭X乙签订有挂靠合同,按合同约定,车辆出现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的损失总额为254095.49元,彭X甲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及其应向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亲属赔偿42739.8元。
本院认为,彭X甲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轻型载货汽车,与案外人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此产生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与彭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某保险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的亲属赔付112439.49元,故某保险公司从实际赔偿之日取得向侵权人彭X甲的追偿权。在(2015)奇民初字第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某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判决履行的义务,即必须先行赔付,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某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彭X甲主张追偿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彭X甲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范围的确定,由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追偿权的范围也应限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源于案外人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的亲属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是彭X甲,赔偿范围限于彭X甲对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侵权时的过错程度,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彭X甲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彭X甲承担事故责任30%的比例范围和其实际应向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的亲属赔付的范围内向彭X甲行使追偿权。彭X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2015)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损失总额为254095.49元、彭X甲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及判决彭X甲向图鲁托胡提阿山阿力赔偿42739.8元,原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向彭X甲追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3748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请求追偿112439.49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追偿诉讼费893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彭X乙、永兴达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彭X甲已预交644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2567元,由其自行承担。公告费6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彭X甲承担325元(此款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易江
审判员刘磊
代理审判员龚忠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尼里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