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610号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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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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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6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878375-4。
负责人:苗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X,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费XX原审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丈夫李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办公柜台购买面额100元的安心保险卡一张,并在被告单位柜台对该卡办理激活手续,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险赔偿100000元、意外医疗险赔偿10000元。2015年9月19日,因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所购的保险卡要求给予赔偿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丈夫李东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身故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安心保险卡一张,证明原告丈夫李东在被告处购买一张名为安心卡的保险卡,理赔的内容和金额在卡上有明确标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3、录音一份,证明安心卡是从阳光保险公司买的,不是在邹某某个人手里买的。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年初,时任兼职业务员的我在阳光保险公司经理邹某某手里拿了60张意外保险卡,这60张相同的卡都出自阳光保险公司的柜台,当时邹某某和出单员都在。安心卡上面写的2015年6月30日是指在这个日期之前激活这个卡就行,卡的有效期为1年。原告丈夫李东花70元钱在我手中购买了这张卡,并且通过阳光保险公司的出单员把卡激活了,机器是阳光保险公司的。我不知道邹某某代理谁家,卡是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拿的,我认为是阳光保险公司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该卡是海南商旅会的会员卡,其本质就是一张享受该卡卡面上载明的海南商旅、婚庆、自驾游等特惠服务,保险服务乃是取得会员资格后得到的赠送服务,且在该安心卡上并没有显示是哪家保险公司承保;邹某某销售安心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保监会对此次售卡行为进行了查处,邹某某、张某某分别受到所在单位辞退的处罚;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1、吉林保监局监管谈话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3日吉林保监局对邹某某销售阳光海南度假天堂100元安心卡问题进行监管谈话。2、证人邹某某出庭证实,自2009年组建阳光保险公司到2016年7月我被开除,期间我一直担任经理职务。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一些业务员提出要求想找些医疗高的卡。我当时强调医疗高一点的卡不是阳光保险公司,因为阳光保险公司不出这种卡。2014年8月份,张某某找我问有没有医疗保险高的卡了,我说不想卖这样的卡了,她说要是有的话就再买一些这类卡,我当时给杜海红打电话,杜海红说有这种卡在当地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能理赔,我进了一些回来后卖给张某某。价格不是很高,一张应该是在55-60元之间,张某某一次性把钱给我了。2015年李东死亡,张某某找到我说保户死亡了,我让张某某把理赔材料拿来我帮助处理,我把资料邮到杜海红处,没过几天就退回来了,后来我亲自去了一次山东潍坊找杜海红,但潍坊奎文区人保公司前台的一个出单员告诉我杜海红从去年10月份就没有来,我把奎文区人保公司情况告诉张某某,我们一直在协助处理这件事。
原审经审理查明,时任兼职业务员的张某某在阳光保险公司邹某某手中拿了60张相同的安心卡,这些卡出自阳光保险公司的柜台。安心卡应该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激活,卡的有效期为1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丈夫李东花70元钱在张某某手中购买了面额100元的安心保险卡一张,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柜台对该卡办理激活手续,保险项目包括意外烧伤100000元、意外身故100000元、意外残疾1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航空意外2000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丈夫李东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卡进行理赔遭到拒绝,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安心卡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丈夫李东购买安心卡及激活安心卡的整个过程都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办理,原告丈夫李东有理由相信此卡系被告单位出售。被告单位抗辩称其为当时负责人邹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符合常理无法对抗作为保险人李东的善意认知,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保险人李东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造成死亡,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赔偿原告费XX11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身故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证据可以体现出,邹某某是将安心卡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从邹某某购买的安心卡中的一张出售给李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某某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张某某与李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邹某某与李东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安心卡是海南商旅会的会员卡,其本质就是一张享受该卡卡面上载明的海南商旅、婚庆、自驾游等特惠服务,保险服务乃是购卡人取得会员资格之后得到赠送的服务,且该安心卡上并没有显示是哪家保险公司承保。且李东是向张某某支付的购卡费用。可以看出李东与邹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张某某在销售给李东安心卡时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明知安心卡不是上诉人的保险产品,其与邹某某之间就安心卡的交易也是个人之间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在李东死亡后,费XX要求理赔时,张某某也是明知安心卡是潍坊市奎文区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海红销售的。因此,张某某是明知安心卡不是上诉人的保险产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丈夫李东通过上诉人的兼职业务员张某某购买的安心卡,是在上诉人经理邹某某授意下出售的。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业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李东通过张某某购买安心卡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卡是从上诉人办公室拿出,并在柜台业务员刘维在邹某某授意下激活。被上诉人主观上只能认为是上诉人的产品,张某某为上诉人经营该卡业务无过错,原审认定表见代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持有的安心卡交给上诉人的兼职业务员张某某,张某某又以上诉人的名义将该卡出售给了被上诉人丈夫李东,且该卡由上诉人柜台业务员操作并以李东的名义被激活。因邹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出售安心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原审认定李东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芳
审判员 于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