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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2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10层。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晋BXXX30/晋BXXX1挂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247000元、挂车保险限额6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晋BXXX30主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晋BXXX1挂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刘利军,实际所有人为杨XX。”2016年2月26日1时50分许,刘利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人的晋BXXX30/晋BXXX1挂解放牌货车行驶至赤峰市境内时,与马殿军驾驶的冀HXXX26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8731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873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8731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上诉人应赔偿金额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未委托法院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是合法的,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73318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以上共计87318元。
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87318元保险理赔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7318元,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未委托法院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此时被上诉人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单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据,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慧文
审判员常春
审判员雷剑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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