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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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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程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上诉人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6时50分,原告胡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泾永路寺后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向左转弯赵生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高俊驾驶陕AXXXXX号轿车相撞,致赵生钎受伤,三车受损,赵生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与赵生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高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胡X一次性赔付赵生钎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精神抚慰金;2、胡X承担赵生钎住院期间的诊疗费及抢救费(以医院票据为准);3、胡X承担三车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追究。2014年6月23日,原告胡X向赵生钎家属支付29万元整(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另查:赵生钎妻子冯琴,赵生钎长女赵美容,赵生钎次女赵荣丽,再查:陕AXXXXX号车在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陕AXXXXX号车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11792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X、赵生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赵生钎死亡,胡X、赵生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胡X经交警部门调解向赵生钎赔偿29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原告胡X驾驶的陕A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117920.91元赔偿,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陕AX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陕AXXXXX号车、陕AXXXXX号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8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185600元。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停尸费及其相关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在已经赔偿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应另行计算;2、原审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及其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原告在与受害人近亲属签订的调解书中承诺支付丧葬费,但未提出对停尸费及相关费用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行为结果应自行承担;3、原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停尸费及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4、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同时赔偿丧葬费和停尸费及其相关费用是错误的;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胡X的驾驶资格不符合规定,如查证属实,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上承担赔偿责任。胡X出示的驾照有效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有效,准驾车型为C1D,该驾驶证有效期在事故发生之后。其C1准驾车型为增驾,但其没有提供增驾C1车型的开始日期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6、在驾驶资格符合规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上赔偿157083.50元,因为事故认定的是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7083.50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停尸费及其相关费用56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改判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胡X与死者赵生钎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付事宜时交警部门提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应按6:4比例分配,故才达成了本案调解的298922.30元,停尸费5600及相关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故在调解时扣减了这部分,达成赔偿死者家属290000元的协议,因时间太久部分票据丢失,被上诉人手中只有收取停尸费5600元的票据,故一审时只请求了扣减交强险后应赔付185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中记录“增驾C1,实习期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停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经审查,胡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5600元,并未超过该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157083.50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刘联胜
代理审判员常敬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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