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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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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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刘继祥,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敏,某保险公司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鄂F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2月1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赵书正驾驶的鄂F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东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赵书正支付修理费121560元,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扣除赵书正支付2789元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8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所列被告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而我公司全称为“某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饮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假定应承担赔偿义务,也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70%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沈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比亚迪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次日,沈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沈XX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015年2月15日14时,沈XX驾驶投保车辆在襄阳市高新区东劲路与赵书正驾驶的鄂F轿车(即三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报警,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后对沈XX进行了理化检验,并作出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沈XX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mg∕100ml,根据规定,不能认定沈XX为饮酒后驾车。2015年3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正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三者车损失确定为164965.5元,对投保车辆损失确定为4603元。沈XX修理投保车辆实际支出4630元,三者车修理费实为172801元,原告已赔偿赵书正1215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4630元,赵书正已赔偿278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定损的修理费4603元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车受损,原告为此赔偿三者车损失121560元,属三者险承保范围,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三者车实际修理费172801元的70%,120960.70元,原告向三者车多赔偿的599.30元,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应投保车辆的损失4603元,扣减三者车已承担的2789元后,余1814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在民事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中无“中心”两字,因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鄂F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清楚,仅在民事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时遗漏“中心”两字,不能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饮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司法鉴定,虽从沈XX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份,但其含量为16mg∕100ml,结论意见为不能认定饮酒后驾车,且沈XX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份是否是饮酒原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假定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70%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在三者险种,被告该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车损险中,保险条款虽也有类似约定,但依据该条款,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也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车损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已自行扣减了三者车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被告应当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20960.7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814元,共计12277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沈XX保险金122774.70元。二、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已明确被告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沈XX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已说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沈XX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沈XX是否属于饮酒后驾车。某保险公司认为沈XX血液里检出“酒精”成分,虽然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不能认定沈XX为饮酒后驾车,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但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理化检验意见书中认定:“从送检的沈XX血液中查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mg/100ml,根据GBXXX22-2010之规定,不能认定沈XX为饮酒后驾车”,该结论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XXX22-2010。当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饮酒”这一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国家标准为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已说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其赔付沈XX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诉讼费用的承担是由法院依法决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陈瑞芳
审判员李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