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郝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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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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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10层。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日3时50分许,张福明驾驶晋HXXXX、晋HXXX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5线行驶至马五线,由于刹车失灵,躲避其他车辆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韩长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相撞,原告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胡国强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U半挂车相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长清、胡国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9500元、停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37899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51859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211000元、挂车64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向事故责任方张福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系原告郝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郝XX以该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211000元、挂车64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7月2日3时50分许,张福明驾驶半挂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5线行驶至马五线,由于刹车失灵,躲避其他车辆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韩长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相撞,原告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胡国强驾驶的半挂车相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长清、胡国强无责任。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同毅价字(2014)第0004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晋BXXXXX牵引车车损为37899元。就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损37899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9500元;4、停车费1600元;5、交通费860元。以上损失共计4939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郝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9399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1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49399元,被告辩称,因被告所承保车辆无责,原告应向事故责任方张福明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X49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548元,其余548元由被告负担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6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对其车辆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的全责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而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郝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郑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