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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彩弘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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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7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彩弘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彩弘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彩弘公司一审诉称,其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6月2日,其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经过南京市高尔夫别墅北门前道路时,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造成车辆熄火。后案涉车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损失为90882.5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3635元。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0882.5元及鉴定费36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彩弘公司主张的是发动机部分的损失,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彩弘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彩弘公司所有的苏A×××××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13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47100元。车辆损失保险部分条款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5年6月2日,彩弘公司驾驶员邱于忠驾驶案涉车辆在南京市钟山高尔夫别墅区北门道路上,因道路积水致车辆熄火。后由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拖回检修,发现车辆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并确定理赔数额为7596.69元。同年7月8日,彩弘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进行损失核定。方正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90882元(更换配件金额为75783元、工时费16484元、残值1385元)。彩弘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635元。后案涉车辆在中升之星公司进行了修理。因当事人双方就理赔数额产生争议,彩弘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彩弘公司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而该部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得到理赔,故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对于变速箱油、发动机油、空气滤清器滤芯、机油滤清器滤芯及修理费合计7596.69元进行理赔。二、2014年11月28日,彩弘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有彩弘公司印鉴。该声明栏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三、彩弘公司提交的中升之星公司出具的账单中写明了彩弘公司的车辆修理费90883元,其中8577元是使用的抵用券,还注明了“活塞连杆”已由彩弘公司带走。
彩弘公司提出:一、其车辆损失是由于暴雨造成的,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又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两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当事人双方对此产生不同理解,而本案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三、本案的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工作人员之间未见面,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保险单和投保单,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四、抵用券8577元也属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已经扣除残值,故“活塞连杆”等残值实物应当由其处理。
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升之星公司证明、公估报告、票据、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车辆在2015年6月2日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范畴;相关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而同时免责条款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这两个条款并无矛盾之处,将两个条款结合起来应当理解为,暴雨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如果该损失系发动机损坏,则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现彩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原因是由于暴雨造成,但其车辆损失就是发动机损坏;故彩弘公司的车辆损失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畴。
其次,彩弘公司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声明栏中盖有彩弘公司印鉴章,彩弘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现彩弘公司提出投保单及保险单均通过邮寄送达,某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某保险公司已对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
最后,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彩弘公司除发动机本身损失之外的部分更换、修理费用7596.69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彩弘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635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彩弘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59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彩弘公司负担9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7元。
宣判后,彩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既约定了保险人负责赔偿暴雨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同时又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两条款因赔付责任不同,导致条款内容产生明显的矛盾。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确系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案涉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损坏应视为车辆损失一部分。虽保险条款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是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免赔。发动机因暴雨等客观原因造成损坏,符合保险目的,应予赔偿。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并未见面,某保险公司系将保险单邮寄给彩弘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进行说明,不能仅凭投保单上的彩弘公司加盖的印章即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笼统,形式不突出,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彩弘公司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条款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案涉车辆虽因暴雨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但对于发动机损坏的,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明确,并无歧义,彩弘公司已在该栏加盖公司印章,表示其已认可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彩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华丽名片。证明陈华丽为中升之星公司保险顾问,彩弘公司案涉车险系由陈华丽经办。
证据二、陈华丽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车险相关投保单、保险单证、发票等材料均是邮寄给彩弘公司,投保单由彩弘公司加盖印章后寄回,投保险种、金额等均系通过电话确认。
证据三、彩弘公司员工邱于忠与陈华丽电话录音两份。证明陈华丽在经办案涉车险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彩弘公司进行说明。
证据四、(2015)宁商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亦应参考彼案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其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陈华丽本人并未能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电话录音通话对象系陈华丽本人,且陈华丽亦未明确表示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彩弘公司进行说明。至于另案的判决书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华丽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其他案件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应否理赔;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车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投保车辆发动机因暴雨进水损坏是否属于案涉车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而言,该合同首先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之后又约定了责任免除事项,综合以观,上述合同条款间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并无矛盾之处,保险事故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非属免责事项才予保险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虽因暴雨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发动机损害部分系免责事项,故除非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否则某保险公司对发动机因暴雨进水损坏不应予以理赔。
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车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即使如彩弘公司所述,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通过邮寄方式缔结,彩弘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单证等材料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并寄回,表明彩弘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其予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内容明确包含了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含混不清之处,且单列一栏,形式亦非不突出,故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尽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彩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南京彩弘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湧
代理审判员蒋伟
代理审判员曹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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