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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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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赵学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6日,王俊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在左云县芒果岗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郑亚东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东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LGXXXCF42BXX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驾驶人员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险18万元,原告单方评估,且评估远高于被告估损价格,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偏高,交通费法庭酌情支持,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X所有的识别号为LGXXXCF42BXX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8万元)等不计免赔。2014年9月6日17时许,王俊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车在左云县芒果岗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郑亚东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东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车损107400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4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3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它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34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1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290元,其余129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283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94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非专业的定损机构,对保险公司定损的60000元价格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错误,应当会同上诉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显高于上诉人定损价格474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49400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李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数额准确,一审判决无误。鉴定费是因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已投保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及评估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部分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主张车损为1074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4)065号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载明:2014年9月10日接受委托,2014年10月10日提出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6日,评估标的东风EQXXX0GF自卸车,车牌号:蒙JXXXXX,发动机号码:A35D1718XXX,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074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车损为6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60000元为准,但就此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无法审核其客观性和准确性。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定损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定损。现被上诉人提供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车损评估结论系其举证行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0740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李XX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认该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赵学姑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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