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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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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徐XX所雇佣的司机谭成宇驾驶晋BXXXXX号解放车在左云万丰搅拌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谭成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于2014年4月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大同城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由大同市南郊区九九九清障救援中心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评估,原告车辆修理费为7396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5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晋BXXXXX号解放车修理费7396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鉴定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的期间,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剥夺了保险公司相应的权利,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要求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案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原告徐XX所有的晋B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谭成宇驾驶原告徐XX所有的晋BXXXXX号解放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万丰搅拌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王利利驾驶的晋BXXX82东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谭成宇负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但未定损及理赔。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73960元,2、车损评估费3500元,3、施救费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实际损失,与事故责任无关。故对被告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车辆损失79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徐XX)。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二、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徐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首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评估结论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不认可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首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是防止事故车辆发生二次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该赔付;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郑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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