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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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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6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系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郭XX损失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应由陕AXXX01号车承担薛江损失部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造成薛江的事故中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其只应承担薛江的次要损失赔偿。上诉人仅是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中薛江损失中应由陕AXXX01号车承担赔偿的部分。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薛江赔偿治疗事故前原有疾病的费用没有依据。根据薛江的病历及治疗资料显示,薛江在事故前即有鼻腔中隔偏曲、双侧慢性鼻炎、双侧扁桃体炎,其二次住院是做鼻腔中隔偏曲修整手术,非本次事故引发,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郭XX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薛江的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29736.33元。郭XX在上诉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已足额缴纳保费,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郭XX赔偿薛江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向郭XX支付保险赔偿金不正确。另,薛江的医疗费是因本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应当全部赔偿。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司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XX3003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韩城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郭XX所有的陕EXXX2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司乘人员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5年8月14日16时10分许,郭XX载薛江上班途中,与陕AXXX01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薛江受伤住院治疗。经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郭XX已赔偿薛江各项损失共计29736.33元,支付薛江诉讼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郭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郭XX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郭XX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郭XX赔偿乘客薛江的医疗费损失又在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因郭XX诉请的诉讼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X赔偿薛江的赔偿款29736.33元应先由陕AXXX01号车交强险赔偿22650元,剩余部分7086.33元由自己赔付30%即2125.9元的辩称,因郭XX依法选择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某保险公司向郭XX赔偿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同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XX保险赔偿款297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由郭XX负担25.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时上诉人提交韩城市人民医院报告单两份,证明薛江在事故前即患有鼻中隔向右侧偏曲等疾病,事故造成薛江鼻骨线性骨折,无需护理。因郭XX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投保及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郭XX给薛江的赔偿29736.33元中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约12000元不是郭XX应承担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对该款项进行赔付。因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就涉案事故由郭XX向薛江支付29736.33元中包含上述款项,该判决已生效,郭XX已全部向薛江支付,且该赔偿属于保险范围并在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郭XX进行赔付,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诉称薛江二次手术非因本次事故引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徐新卫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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