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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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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俊,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碧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湖南省安监系统监管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200788XXXXX21687512,保险合同期限为12个月,该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共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保人,其余四家公司为共同保险人。保险期限为从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日时止。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金额为20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麻阳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14时20分,原告所属员工黄民友在井下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和被告进行了报案。2014年4月4日,原告与黄民友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58万元。2014年5月27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认定黄民友的触电死亡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般事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万元,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中认定麻阳县安监局、麻阳县铜矿管理处开展了相关安全检查工作,不予责任追究,死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免于责任,对原告给予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2014年9月,原告获得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死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8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一员工触电身亡的生产责任事故,依据保险合同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条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给付原告雇员死亡保险赔偿金20万元。被告以原告获得麻阳民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赔偿款以及被保险人不应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等为由,只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拒绝向原告给付另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即用人单位必须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公民在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执行,期间原告已依约履行投保人的相关义务且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相关规定,无合同免责事由发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原告获得工伤保险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工伤保险的给付并不导致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被告不应该在无法定事实、理由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不诚信地对原告拒赔保险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次意外事故过程中,扣除麻阳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补助金后,实际花费22066元,被上诉人已经赔付120000元,远能覆盖被上诉人的损失;2、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原则之一,被上诉人不能因他人的不幸而获利,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保险原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仅仅是58万,实际是共计115万的损失;2、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不是财产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46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能对第三人进行追偿,说明了涉及这些因素的保险是定额保险;3、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的不赔,没办理工伤保险的就赔,这就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显然对不同的投保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在本案应该享有按照保险合同限额获得理赔款项的权利。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与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工伤保险的给付并不导致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且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湖南华洋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并未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收益。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龙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亚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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