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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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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作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左右,李泽宁驾驶原告李XX所有的辽HXXX36号车载乘王仁龙行驶至岫水路高坎后中路段因驾驶不当造成翻车,致车内王仁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抄单记载:“出险情况:本车行驶与厢货相刮,本车翻车,对方逃逸,本车损失不详,本车上一乘客受伤,未投保车上人员。”但此抄单没有报案人签字,原告对该车与厢货相刮予以否认。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泽宁驾驶车辆因驾驶不当造成翻车,至车内王仁龙受伤,车辆损坏,李泽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拖至大石桥市天乙汽车维修中心,原告花销施救费1,200.0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择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选择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营价评字(2015)第7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辽HXXX36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98,225.00元。
再查,原告李XX所有的辽HXXX36号沃尔沃CAXXX06A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01,8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为银行贷款购车,故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营口工商银行金牛山支行,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该车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在原告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298,225.00元,虽庭审期间被告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301,86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225.00元。同时还应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此次事故施救费1,200.00元。被告所辩解的原告在报案时称其与一辆货车相刮碰,导致本车翻车,对方逃逸,并提供报案记录一份,但该报案记录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时认定为李泽宁驾驶不当翻车,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该车货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了该车货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已解除该车抵押权,同时转让收益人为原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财产损失299,425.00元(贰拾玖万玖仟肆佰贰拾伍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00元,减半收取2,895.00元,评估费7,456.00元,共计10,35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追加加害车辆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错误;三、被上诉人车辆价格评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价格不合理;四、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缺少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合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已经还清贷款,已经解除该车抵押权;三、上诉人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且并未就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应追加加害车辆为被告一节,因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该事实并未得到交通警察部门的确认,故上诉人可待明确相关事实情形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主体资格错误问题,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偿清贷款,解除了保险车辆抵押权,故上诉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评估价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等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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