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薛X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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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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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超,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FXXX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驾驶的陕FXXX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洋县城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到108国道丁字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翟斐摩托车相撞,致翟斐受伤,翟斐被送到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颌面部挫裂伤;4、上唇部裂伤;5、颌面部擦伤;6、左上1冠1/3折;7、右上1冠根折;8、右上2冠2/3折,住院时间27天,支付医疗费25358元。2014年8月4日,翟斐伤残,后续医疗费及假牙修复费等经陕西汉中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左胫骨、腓骨折内固定术后,去除内固定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伤者翟斐冠根、根断、冠折需牙齿修复治疗,假牙一颗费用1000元,三颗计3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4.83岁,其具体更换年限及次数依据其实际年龄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翟斐受伤后其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5358元;伤残赔偿金13600元,更换牙齿15000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翟斐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薛峰赔偿翟斐医疗费21000元,赔偿翟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38000元,原告已履行。原告薛峰与翟斐发生交通事故后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薛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办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医疗费限额下负责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翟斐受伤住院治疗,身体伤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翟斐伤残,住院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翟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原告已支付21000元,伤残损失部分实际已支付赔偿金38000元,故此按合同约定,其医疗费应按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部分适应损失补偿原则并按合同约定以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数额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解,因原告提举受害人翟斐住院病历材料及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合理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鉴于受害人伤残属实且三颗牙齿需更换给第三者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原告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原告已支的客观必要费用,被告应当给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薛峰代为赔付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薛峰代为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等38000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义齿更换费应在医疗费用中赔付,其原因:1、义齿的安装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2、该案受害人牙齿断裂并未构成伤残,其后期安装费用也不应归入残疾器具项下。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和受害人未达成协议,我司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受害人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从恢复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齿安装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受害人安装义齿的费用不应归入残疾器具项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薛X和本案受害人2014年3月5日就受害人各项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的表述比较笼统。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薛X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上述费用做了明确的列举,其中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上诉人亦向受害人赔偿了上述费用共计380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只向受害人赔偿了35000元且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丁腾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