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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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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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5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组织机构代码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幺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时10分许,韩东友醉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西路哈罗城门前时与同向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孙飞虎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飞虎当场死亡,韩东友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4月16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韩东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飞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5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主持调解,韩东友代王XX赔偿死者孙飞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4万元。2014年4月8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10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在事故中死者孙飞虎驾驶的摩托车报废,评估价值1850元整。同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1002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在事故中受损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850元。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赔。现王XX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耿善玉名下,该车由王XX保管使用,王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864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2、在事故中死亡的孙飞虎系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司机韩东友属醉酒驾驶,依保险条款免责,不属于赔偿范围。王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王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凭证和赔偿协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司机韩东友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及财产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已对损失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王XX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王XX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王XX不应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醉酒造成的保险事故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王XX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XX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2、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死者车损1850元。5、王XX车损2850元。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50元,对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韩东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2040元+21266元+50000元+2850元-110000元)×70%=1022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人民币111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XX人民币102298元,合计214148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5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有误,根据双方交强险条款与第三者商业条款,本案中驾驶员韩东友醉酒驾车,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就有关醉驾免责的条款向王XX进行了提示义务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依据有关保险免责条款能否免除本案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有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根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加以规定,即被保险人在发生上述情形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对于此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此类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是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具体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无需对法定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缘于法律对此已作出规定,而不论当事人对法律内容是否知晓。而当事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人如果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还应履行提示义务。此处的“提示义务”要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目的是引起投保人对“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注意,以使投保人知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还不能得到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达到促使投保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减少交通事故,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
在本案中,醉酒驾车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某保险公司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王XX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所谓的提示义务,指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王XX“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即某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王XX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以达到对投保人违法行为的警示、遏制及对保险合同诚信原则的遵守。现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王XX尽到了以上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陈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