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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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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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407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黄永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追偿对象应是李X和王XX,陈XX将车辆租给有驾驶证的王XX,尽到了审核义务,故陈XX不应成为追偿对象。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X、王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X、王XX、陈X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4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晚,李X驾驶浙B×××××小轿车自东环路北往南行驶,20时05分许,当车行至东环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地方,车头与自中山东路西往东行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由案外人周献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轿车冲过中间绿化带侧翻,造成周献峰与案外人何来法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弃车逃逸。2012年6月5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X系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周献峰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摩托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献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来法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周献峰、何来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X、陈XX、某保险公司、王XX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两份。(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献峰合计21272元,款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某保险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陈XX进行追偿。(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来法合计3268元,款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某保险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陈XX进行追偿。2013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何来法支付赔偿款3268元。2013年3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周献峰支付赔偿款13469.70元。2013年3月18日,周献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调解书项下剩余7802.30元的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自动履行。2015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为追偿其垫付款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依法裁定准许。另认定,2011年12月30日,陈XX以其投资设立的案外人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向王XX出租车牌号为浙B×××××比亚迪牌车辆,后王XX于事故发生当日将该车借给李X驾驶。浙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李X系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向李X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吊销驾驶资格属于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处罚种类,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李X应承担60%的责任(即14724元),王XX应承担40%的责任(即9816元)。鉴于陈XX已经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某保险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陈XX进行追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承担偿付义务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陈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付义务。李X、陈XX、王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保险金14724元,王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保险金9816元,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14元,由李X、陈XX、王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在(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22号、958号两案的调解协议中均确认“某保险公司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陈XX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XX对李X、王XX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