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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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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范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范XX,被保险车辆冀F×××××半挂牵引汽车,保险期间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承保险种及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5月16日1时20分,原告司机孙克龙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南行方向行驶至281KM十340M处时,与孙彦峰驾驶的冀F×××××半挂货车在快速车道内发生追尾后,碰撞并冲击右侧隔离带护栏翻入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孙克龙受伤,冀F×××××乘车人范朝阳死亡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吴桥大队认定,孙克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施救费19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920元。
诉讼中,原告范XX申请对事故车辆冀F×××××号半挂牵引汽车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51915元,停运损失每月26404元。原告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太低,要求重新评估,后该公司又出具补充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94375元,营运损失每月264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单位补充评估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评估,后经保定市中院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费为83501元。另查明,投保车辆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事故时报险,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定损56695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发票2份、专用收据、机动车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人保雄县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高速施救费19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920元,合计29920元,被告应在三者险限额中支付。2、车辆损失,经两次评估为83501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以上两项被告所辩原告应先向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然后被告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赔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赔付后,可向相关保险公司追偿。3、鉴定费2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付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被告应理赔。4、关于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实,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本案投保车辆于2013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并报险,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车辆损失清单数额。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延迟核损,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认定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自车辆发生事故2013年5月16日至被告定损2013年12月3日,共计202天,扣除法定最长定损时间30天,计172天,每天按停运损失26404÷30计算880.13元,合计151383元(880.13×172),以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款266804元。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范XX款26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原告承担970元,被告承担26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迟延核损的事实并不正确。被上诉人是2013年10月22日请求协商定损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应该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先予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对于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应该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先予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停运损失应否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实,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保险人违反上述规定核定期限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是支付保险金的范畴。本案中,被保车辆2013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并报险,保险公司2013年12月3日才作出车辆定损清单。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商业三者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问题。本案被保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83501元及高速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合计29920元,并未超出投保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上诉人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曹文弟
审判员王红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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