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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道国际旅XX(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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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道国际旅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铁道国际旅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旅行社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3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公司应就游客陈玉田的意外死亡承担110677.03元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2月5日强制执行了所有赔偿款。而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旅行责任险,交纳了保险费9000元,保险限额分别为4000000,故被告有向原告理赔并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0677.0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原告所述的旅游者的死亡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系由旅游者的自身疾病造成的,同时本案原告对旅游者的安全情况及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本案的事故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旅游者向中国人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首先由人寿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进行赔偿。即使赔付,也因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各分项的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免赔1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陈阳代表父亲陈玉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玉田自愿参加200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昆明、石林、大理、丽江、张家界15日夕阳红旅游专列。原告负责夕阳红旅游专列期间全程的组织、安排和协调工作。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肆佰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国际贰拾万元,国内壹拾万元,财产损失贰万元、医疗费用肆万元每人每次、死亡赔偿金肆万元;财产损失免赔贰佰元,医疗费用免赔10%。原告交纳保险费9,000元。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医疗费、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等;(三)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四)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上述(一)与(四)项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的财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项费用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第四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旅游者的犯罪、过失行为或自身疾病;……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就旅游安全情况必须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诫、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陈玉田在参加旅游过程中,于2009年9月11日下午在车内卫生间摔倒,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经邯郸中心医院诊断为脑疝形成、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脑出血、高血压病Ⅲ级。陈玉田死亡后,其妻子李淑莲、儿子陈宇、女儿陈阳将本案原告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旅行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判决旅行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淑莲、陈宇、陈阳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返还旅游费,共计110677.03元,上述款项旅行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旅游者的犯罪、过失行为或自身疾病,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陈玉田因脑出血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铁道国际旅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沈阳铁道国际旅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旅行社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对意外死亡的游客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旅行者有疾病”并未成为生效判决中对旅行社免责的理由,某保险公司这种排除自身责任、限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无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合同条款上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因旅行者的自身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不予赔偿,同时,约定旅游服务质量未达标等也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旅行社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应当以旅行社对旅游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与旅行者自身的情况无关。现因旅行社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存在过错,已经生效判决判令其对旅行者承担赔偿责任,故涉案损失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旅游者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驳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铁道国际旅XX(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0677.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14元,共计5028元,由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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