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6民终20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机动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坠落”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经保监会审核备案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作了列明性约定,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是因车辆在水坝处掉头落水造成车辆整体被淹受损,并非坠落所造成,该情形也无法归因于暴雨、洪水等其它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水淹,一审法院将坠落与水淹两种不同的原因混同在一起,不区分直接的近因,认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显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保险事故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排除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也缺乏法律依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赔偿。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与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发动机损失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维修发票未进行审查核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1600元的加工费系第三方票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一并认定为本案的损失。另对于本案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清单与发票并不能一一对应,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询价单,在各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依据发票确定损失金额。
一审被告辩称
苏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是属于保险事故中约定的坠落情形,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中载明涉案车辆系因在水坝上掉头掉落水中,符合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情形。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引用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本案的情形,上诉人不能免除对于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责任。1、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均是由于坠落造成的损失,即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是坠落而不是进水。2、根据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其在条款中载明了坠落情形下造成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三、对于车辆损失的确认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报案义务,但是本案的上诉人未尽保险人的及时定损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由保险人自己负担。故在怠于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由保险人的提供的发票、清单等证明来进行定损。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鉴定,即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立即向苏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855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3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5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诸暨市赵家镇水坝掉头时不慎掉落水中,造成车辆整体被淹没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及加工费合计458558.9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约定的原因包括碰撞、倾覆、坠落。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汽车掉入水中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汽车掉入水中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即使属于保险事故,也由于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应不予赔偿。该院具体评判如下:一、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附则对“坠落”的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案涉车辆从高处驶入水中,整车淹没,符合合同约定的坠落情形,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坠落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属于免责事由。当因车辆坠落水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下,理应判断何种事件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发动机进水最主要的原因系坠落所致,与车辆其他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不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于车辆落水后原告再次发动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付。三、关于车辆的损失金额,被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反证证明该维修费用不合理,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该院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作为损失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X保险赔偿金458558.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主张系水淹所致,被上诉人主张系坠落所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查勘意见载明,案涉保险车辆系在赵家镇水坝上调头时不慎掉落水中,造成本车整体被淹受损。因此,车辆受损系因先坠落后被淹这两个连续发生的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坠落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案涉事故应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上诉人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是否应当赔偿。因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也系车辆坠落水中引起,故坠落对于造成的发动机损害具有支配力。案涉事故亦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
三、一审法院依据修理费发票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金额是否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报案,在上诉人并未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将修理费发票作为理赔的依据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修理费发票进行认定也无不当。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中涉及的一张1600元的加工费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了解释,即该加工费系因车辆维修中的一个零部件修理厂无法加工而委托其他工厂进行加工所产生的费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及销售方等内容,可以与被上诉人的解释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加工费属于车辆维修费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