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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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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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36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张X未就其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拆解定损,直接到法院立案。本案鉴定机构拆解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张X车辆的变速箱不应达到更换标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有权对张X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辩称,张X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并在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其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上诉人提出变速箱未达到更换标准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与张X签订了冀E×××××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86802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22日8时10分许,张义驾驶保险车辆冀E×××××车,行驶到燕辛公路后双庙加油站村北1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指示标杆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损失有车损9726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965元,计105225元。张X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张X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及时赔偿张X的经济损失。且张X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未超出责任限额,所投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因此对张X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是因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足额赔付张X经济损失所引发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X保险理赔款10522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未参与鉴定机构的拆解和变速箱未达到更换标准问题。一审判令张X获得赔偿金的依据,是由卢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主张未能参与鉴定机构的拆解,但该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是事故车辆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并由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项目清单予以证明该车实际损失,对于上诉人主张变速箱未达到更换标准问题,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换变速箱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吴从民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