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X、刘X甲、刘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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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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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5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刘X甲、刘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6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为该公司员工刘某甲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了1张中华乐无忧卡,卡号为114278087662,该卡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甲,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保险卡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费为16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2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7200元、保险费为20元,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证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2年12月26日,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207国道竹皮河桥路段时,被赵某甲驾驶的鄂EXXX18号车撞击致死,交警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刘某甲于2013年1月3日火化,后户口被注销。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程XX三人持相应理赔资料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卡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以刘某甲死亡属保险合同的免陪情形,拒绝赔偿。
另查明,程XX系刘某甲的配偶,刘X甲、刘X乙系程XX与刘某甲之子,刘某甲的父母已先于刘某甲死亡。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原判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甲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故刘某甲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某甲的父母先于刘某甲死亡,故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程XX、儿子刘X甲、刘X乙。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刘某甲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设计的网络中已经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故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刘某甲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最高限额向程XX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XX、刘X甲、刘X乙保险金11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身故保险金11万元依据不足。1、依据本案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受害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等都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保险条款将其作为免责事由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电子激活卡,需要通过被保险人的网络激活方能生效。在激活过程中有条款的提示,且在点击激活之前有再次提示请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的提示,点击阅读后方能激活,此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4、驾驶机动车须持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属众所周知的事情,保险人即使不作提示受害人也应知晓。本案如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XX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程XX、刘X甲、刘X乙共同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因此不生效,其主张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刘某甲无证驾驶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纯属意外,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程XX三人认可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无驾驶证及无行驶证驾驶车辆,同时对本案所涉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人仅需尽提示义务无异议。双方争议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
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中提交证据B网上截图。
程XX三人认为刘某甲是2012年购买的保险,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是2014年网上激活流程的截图,该截图不能证明刘某甲投保时的流程。
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是2014年投保乐无忧保险的网上激活流程图,而刘某甲于2012年投保,现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项保险2012年的网上激活流程与2014年相同,且其不能证明投保时网上激活流程系由刘某甲本人操作,由此,可以认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内容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免赔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仅须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而据本案现有证据,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熊蓓
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