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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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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2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X所有的辽AXXXP1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9120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6月19日晚,刘金权驾驶赵X所有的辽AXXXP1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怒江北街附近时与魏恩增驾驶的辽AXXX6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恩增无责刘金权负全责。原告受损车辆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2110元,鉴定费人民币2984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对双方同时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当原告的车辆发生意外损失后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211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X鉴定费人民币2984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X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四、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一级修理厂价格3万元。主要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绝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拒绝到4S店维修。考虑到被上诉人拒绝垫付费用,上诉人同意与4S店协商,在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后,直接将理赔维修款支付给4S店,被上诉人仍拒绝。被上诉人拒绝在4S店维修的行为与本次鉴定的价格依据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交警队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4S店配件价格明显不妥。如果被上诉人实际到4S店维修,我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维修就应当按照一级维修厂维修价格来认定等。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车辆可以在4S店维修,鉴定价格是权威部门做的,车辆现在没有维修,所以没有发票,车辆修与不修没有确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事故车辆到4S店维修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给予赔偿有据可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未维修应按一级维修厂价格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当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王时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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