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140号 保险纠纷 再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X。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法库
支公司)与关X、张X、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法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王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库支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主审、审判员孙晓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尚X到庭参加诉讼。关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关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法库支公司、张X、尚X赔偿医疗费16549.25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87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20元,总额共109440.84元。诉讼费由法库支公司、张X、尚X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关X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付。
尚X辩称,我将车辆借给张X,我没有责任。
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针对关X诉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投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7时,张X驾驶辽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3线685公里处,因雨水路滑驶入路北撞树,造成车损及乘员关X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X无责任。关X受伤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549.25元。2013年8月29日,关X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X右眼外伤致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审理查明,辽XXX号轿车所有人为尚X,张X借用其车辆后肇事。该车辆在法库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关X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关X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法库支公司应负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关X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关于医疗费16549.25元,系合理费用,法库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X住院97天,主张485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关X住院9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每天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应为8730元(97天*90元)。关于误工费,关X主张每天200元无证据支持,工资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关X出院后诊断休息2周,误工天数应为111天,误工费应为9990元(111天*90元)。关于交通费,关X主张过高,酌定支持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关X系非农业户口,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关X伤残等级10级,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损失,法库支公司应予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关X伤残等级,酌定支持4000元。应由张X承担。关于法库支公司主张关X存在挂床的问题,法院认为仅根据体温单并不能确定关X一定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关X住院病案并不能确定关X存在挂床行为,关X虽承认有时回家照顾孩子,但整个治疗过程在病案中均有明确记录,故对法库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X和尚X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肇事人为张X,车辆所有人为尚X,关X并无证据证明二者系雇佣行为,或者尚X在出借车辆中存在过错的行为,故应由张X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医疗费16549.25元;二、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护理费873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误工费9990元;四、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五、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六、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鉴定费900元;七、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X交通费500元;八、张X赔偿关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张X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法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以关X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住院情况为由,请求扣减赔偿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关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尚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法库支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车辆发生道路事故造成车上第三人关X人身损害后果,法库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法库支公司主张关X治疗期间挂床住院加重其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没有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库支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
法库支公司再审期间称,尚X投保险种含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4座),即乘客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判赔8万余元不当,请求改判。
尚X再审期间称,同意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关X未提供答辩意见。
张X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法库支公司与尚X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双方直接生成保单。在保单中,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D12)50.000.00元/座*4座、保险费373.63元。双方既没有明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单上也没有明示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法库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未提出每座责任险限额5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关X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关X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法库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法库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关X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损害后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法库支公司以险种含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4座)即乘客每座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为由提出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的再审请求,经查,法库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未提出每座责任险限额5万元的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查,法库支公司与尚X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双方直接生成保单。在保单中,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D12)50.000.00元/座*4座、保险费373.63元。双方既没有明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单上也没有明示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另外,法库支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进行提示与说明。原审依据上述约定,认定尚X支付的373.63元保险费所投保的商业险中D12项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法库支公司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孙晓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冷立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