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9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浦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上诉人狄XX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1时许,狄晓康驾驶狄XX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自广东省湛江市海北路向军民路方向行驶至海北路海田公园前路段时,撞到路面护栏,导致对面驶来的卢建红驾驶的粤G×××××小型轿车、陈袁彬驾驶的粤G×××××小型轿车撞到护栏,造成三车损坏,路面护栏损坏。事发后,狄晓康离开所驾车辆,当日下午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警。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认定狄晓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建红、陈袁彬无责任。当日,狄晓康、卢建红、陈袁彬在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狄晓康于五日内修复卢建红、陈袁彬驾驶的车辆及栏杆。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属狄XX所有,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责任限额2598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狄XX支付了交通设施维护安装费2698元,清障费用960元、停车费60元,支付了苏A×××××小型轿车维修费105567元,粤G×××××小型轿车维修费2980元、拯救费240元,粤G×××××小型轿车维修费20705元、拯救费240元,总计133450元。
2015年3月18日,狄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3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苏A×××××小型轿车驾驶员是否存在逃逸及无证驾驶、酒驾等违章驾驶行为。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1:00左右,而其驾驶员于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4:00左右才向当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无法现场核实事故发生时苏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驾驶状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知道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狄晓康于事故发生后十余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属于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辩称狄晓康存在无证驾驶、酒驾等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此亦未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依法认定狄晓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建红、陈袁彬无责任,予以采信。狄XX赔偿了粤G×××××、粤G×××××小型轿车的损失后取得修理费发票等材料,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清障费发票中的停车费6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2588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偿105567元,合计133450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狄XX133450元;二、驳回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狄晓康擅自弃车逃离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真正的驾驶员身份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吸毒等情形。依照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部分的损失可免除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狄XX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狄XX答辩称,交通事故人员是否系逃逸等情形应由交警部门认定,狄晓康在事故发生后,并非逃离现场,而是因头部流血需处理,某保险公司认为狄晓康可能存在酒驾及吸毒情形但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在狄XX投保时已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明确提示说明,狄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狄晓康驾驶证复印件、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险旧件回收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清障结算明细单、清障费用发票、拯救费发票、投保单复印件、POS机交费底根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45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不予赔偿。本案中,驾驶员狄晓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直至10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报案。现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驾驶员狄晓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而从本案情况来看,狄晓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狄XX虽称狄晓康系因伤情需处理而离开现场,但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狄XX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可在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狄XX2000元;
三、驳回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狄XX负担14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叶存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