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161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XX,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肇东市兴隆社区。
审理经过
、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嘉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1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嘉谊公司后,该款是否由王X取走不清,原审法院在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款被王X取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向嘉谊伟业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嘉谊公司将该理赔款支付给谁与上诉人无关。如果经法庭核实,嘉谊公司确将该款支付给王X,那么嘉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能保证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三者受伤人员,其存在明显过程,也应当与王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嘉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理赔习惯是赔款给实际车主,所以我公司将理赔款给王X并无不当,故我公司不承担返回11万元理赔款的责任,应由王X返还。王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嘉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嘉谊公司不承担返还1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秋丽是被上诉人王X的亲属,王X授权黄秋丽的本意是将全部保险理赔款取走,而非只领取1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乙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两次庭审王X均未到庭,我方对嘉谊公司提供的王X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其次,嘉谊公司是否将理赔款给付王X并不影响其向我公司返还11万元理赔款的义务。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嘉谊公司申请追加王X为本案共同被告,乙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16时许,鲁贵生驾驶黑EXXX36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与潘台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潘台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鲁贵生负全责,潘台章无责任。事故车辆黑EXXX36在原告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嘉谊公司。经鲁贵生与潘台章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鲁贵生共赔偿潘台章28万元。由于鲁贵生给付潘台章16万元后,便拒绝支付余款12万元,潘台章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鲁贵生给付潘台章余款12万元。但由于潘台章并未得到此12万元赔偿款,进而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潘台章支付赔偿款11万元。黑EXXX36号牌货车登记在被告嘉谊公司名下,被告嘉谊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对被告嘉谊公司就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嘉谊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商业三者险9万元和交强险121120元、保险理赔款211120元,被告嘉谊公司在2011年4月9日,将理赔款223600元给付实际车主王X的代理人黄秋丽。另查,2011年4月9日,王X书面委托黄秋丽带领在嘉谊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获得原告给付的保险理赔款后,支付给实际车主王X,王X未将理赔款给付伤者潘台章,导致原告又对伤者赔偿11万元,现原告要求追回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但由于王X取得理赔款并非本人亲自领取,而是委托黄秋丽代领,而委托代领的金额为10万元,可见超过部分王X并未委托黄秋丽代领,现被告嘉谊公司将全部理赔款均交付黄秋丽,不符合王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10万元应由王X直接返还原告,而另外1万元,则由嘉谊公司返还原告。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万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嘉谊公司虽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嘉谊公司只有向第三者潘台章赔偿后才可领取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而本案嘉谊公司并未向潘台章进行赔偿,乙保险公司也未审查该事实就向嘉谊公司支付保险金,故嘉谊公司取得该笔责任险并无合法根据。嘉谊公司取得该保险金后未直接给付第三者潘台章,导致乙保险公司又向潘台章赔偿责任保险11万元,故乙保险公司要求嘉谊公司返还11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嘉谊公司称涉案理赔款已全部给付王X,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构成本案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为嘉谊公司,至于嘉谊公司领取理赔款后又交付给谁与本案无关,嘉谊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王X向乙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乙保险公司要求嘉谊公司与王X连带返还1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嘉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万元;
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均由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恒奎
代理审判员伍洋
代理审判员张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