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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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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陶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临)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68889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单中“保险人”处打印“甲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三部”,但右下方加盖的印章为“乙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自认本案保险由其承保,原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2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5年2月8日晚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因当时有事要办,就让驾驶员叶光耀到现场代其处理相关后续事情,自己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其本人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之所以在第二天到交警部门来是因为叶光耀在交警队由其开车的陈述可能使交警产生了疑问,同时事故车辆车价高,可能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用也高,其不想因为隐瞒或不如实反映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原告还陈述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喝过酒。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及责任:2015年2月8日,原告陶XX驾驶上述临时牌照过期的被保险车辆(有效期2014年11月6日至11月21日)至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香湖岛小区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XX让叶光耀顶替处理,陶XX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2015)第01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34536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0800元。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损失金额无异议。
同时查明,两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项第六条为免责条款,载明发生列明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款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款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保单重要提示部分的内容未采用加粗、特殊字体等明显标志。
另查明,案涉车辆由原告向绍兴永达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购买,原告陈述系该公司作为销售一条龙服务代原告办理投保事宜,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向其购买发动机号为CVXXX6538、车架号为SCXXX53W2ECXXX139的车辆,原告购买新车购委托其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代理原告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上述保险后,乙保险公司将关于上述保险的所有材料(包括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交给了永达公司,后其将上述全部材料交付与原告。后永达公司出庭接受询问并陈述:原告在其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与其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协议未明确委托权限。后其向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其交付保险资料,其再当面转交给原告。其认为按照常规应包含全套的保险资料,包括保险发票、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但无法确定转交给原告的材料中到底有无保险条例(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其交付保险资料时未提示里面有哪些保险条款,未特别说明免责条款,也未告知其要向原告提示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且该被告自认由其承保,故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1345361元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逃逸、让人冒名顶替处理事故(伪造证据)、临时号牌过期四种情形,违反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而被告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应免赔。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对此该院评判如下: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存在被告所称的上述四种情形,并列于免责条款中。就提示对象而言,被告认为其已向代办保险事宜的永达公司出示了投保单、保单及保险条款,即已向永达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永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永达公司有无向原告提示与被告无关。该院认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属于保险人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对象具有特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永达公司可以代原告接受免责条款的提示,否则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故就提示对象而言,该院认定被告履行提示义务的对象不当,其并未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就提示方式而言,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被告仅需通过提示的方式履行义务,保单中已提示了免责条款,且永达公司已向原告转交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即使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提示方式仍应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根据永达公司的陈述,其无法明确向原告交付的材料中是否包含保险条款,故原告有无收到保险条款尚不能确定,且永达公司称被告是通过快递方式向其交付保险材料,未提示其中包含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也未告知永达公司要向原告提示免责条款,同时,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并未通过加粗等特别标识进行标识。故就提示方式而言,该院亦认定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据上所述,该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45361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为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10800元,被告称查勘人员曾多次约见,因原告不配合才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损失,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的做法并无不当,本案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XX保险赔偿金1356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对象不当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系由被上诉人委托永达公司向上诉人投保,故永达公司系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其代理人已将相关材料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永达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保险法》并未禁止委托代理投保的行为,也未禁止保险人向代理人交付保险资料和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永达公司收取上诉人交付的保险单等保险资料显然未超越代理权限。在代理投保的情形下,保险人客观上只能向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交付保险资料,如果一审法院的观点成立,则大量的投保活动将无法开展,实际上否定了代理投保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交付的保险单等均系格式文件,对于免责条款等内容均以黑体加粗字体表示,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已向永达公司交付全部保险资料,永达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及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系其委托合同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案涉的保单中“重要提示”框内的文字确实没有加粗,但一方面“重要提示”四个字本身就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另一方面,“重要提示”四个字均已加黑,再者,“重要提示”部分的内容以框架的形式与其它的文字相区别,故该部分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的提示方式并无不当。即使“重要提示”部分未加粗,也不影响对上诉人完成提示义务的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四、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个案来看,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XX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永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仅能判断上诉人与永达公司存在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上诉人向其代理人履行提示义务不构成上诉人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永达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否向其代理人永达公司进行提示及交付保险条款,系其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首先,上诉人对案涉的保险条款等相关材料交付给永达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永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其无法明确向原告交付的材料中是否包含保险条款,故上诉人应当对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保险单正本,但仅能表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能以此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委托永达公司代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达公司具有代被上诉人接受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权限,在未经被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是否向永达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应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再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事后逃逸等情形,应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行为人是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仍应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否则,投保人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即使行为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亦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保险人不应以此为由规避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等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单及案涉车辆损失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虽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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