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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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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卫旭,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蕊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荣,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卫旭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荣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蕊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众达运业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EXXX1D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4年3月10日,赵云锋驾驶陕EXXX1D号小车沿新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朝阳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蔡秋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秋玲和乘坐人吝少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锋、蔡秋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吝少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陕EXXX1D号小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4)13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1279元,产生车辆损失鉴定费980元。原告众达运业公司在北京现代渭南新盛4S店维修陕EXXX1D号小车实际花费24700元。另查,为查明和确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云锋进行了血检,产生血液化验费350元;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行驶速度检测,产生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该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又查,事故发生后,蔡秋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059.20元(79642.10元+42元+250元+1819元+196.10元+110元)、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678元、在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花去门诊费100元,以上合计82837.20元,原告众达运业公司支付蔡秋玲医疗费45000元。还查,2015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该事故的受益人转让给原告众达运业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众达运业公司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蔡秋玲医疗费82837.20元,原告众达运业公司提供的医疗票据是从本院审理另一案件复印的,并加盖本院档案室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以原告众达运业公司未提供原始票据为由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众达运业公司实际支付蔡秋玲45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陕EXXX1D号小车车损24700元,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认可,但认为应按比例承担,虽然赵云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众达运业公司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众达运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向原告众达运业公司赔偿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9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血液化验费35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的必要的前提,对赵云锋血液检测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接触痕迹和行驶速度等鉴定和检测,是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必要过程相应发生的费用,原告众达运业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经查,本院并未发现上述相关费用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原告众达运业公司各项合理损失为73530元(蔡秋玲医疗费45000元+车辆损失24700元+车辆鉴定费9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血液化验费350元),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7353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一、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重复赔偿,违反了交强险的规定。二、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及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垫付费用无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伤者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伤者进行了理赔,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违法。四、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费、化验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48830元。
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属于重复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检验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违反了保险费规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伤者支付的4.5万元,是在交警队调解达成并实际支付的,应该在保险合同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已经给同一事故中伤者吝少波在交强险中赔付了10000元。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各自义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该依照侵权法及道路交通法规定,由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在商业险中全部理赔,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享有代位追偿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向伤者进行了理赔,首先,该票据系复印于原审法院档案室,真实性应予认定,其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伤者支付45000元的赔偿费用,有第三者的领条可证,故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驾驶员血液化验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详细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照片复印件,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投保单中只是被上诉人公司盖章,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具体工作人员做了明确说明,及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关于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2000元不应在交强险中向被保险人赔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0元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理赔费用,均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商业险约定的限额,故上述所有费用应该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中向被上诉人渭南市众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73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共计19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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