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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解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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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6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XX,男,汉族,无业,住凉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7日,解XX驾驶蒙JXXX70农用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天海驾驶的蒙JXXX44出租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郭天海死亡,同车乘车人孟月喜、李阿芳、王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卓资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天海、孟月喜、李阿芳、王静无责任。蒙JXXX24出租车在原告处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后郭天海家属,孟月喜向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相应赔偿款,2012年12月17日,卓资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卓民初字第548号,第5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司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司机郭天海家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赔偿乘客孟月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703.97元。上诉两份裁判文书送达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乌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卓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2013)乌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依据以上裁判文书,2015年5月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内容,赔付孟月喜7000元。2015年7月22日,履行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赔偿内容,赔付郭天海家属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郭天海及车上乘客孟月喜因被告解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发生死亡或伤残,某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司乘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郭天海和孟月喜保险金后,不享有向被告解XX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给付孟月喜7000元保险金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诉日为2015年6月2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冠以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认为: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错误。2、因第三者侵权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对第三者享有追偿权。而本案中被保险人郭天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是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及司乘险,该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向被告解XX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峰
助理审判员格希图
助理审判员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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