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魏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9民终6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
负责人: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汉族,住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尸体检验费和DNA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480元、停尸费34000元、预交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案件款20000元、汉滨法院案件款1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无名死者的尸体检验费和DNA鉴定费1500元、寻找尸源公告费4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二、停尸费34000元超过丧葬费赔偿标准,按照事故发生时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6059.5元,故某保险公司仅应承担26059.5元的停尸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魏X向高新交警队预交案件款20000元及向汉滨法院交纳的案件款100000元,因这两个单位并非法律授权领取相关赔偿款项的组织,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赔偿主体,故对此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待找到死者赔偿主体后,魏X可另行主张。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一审诉讼费311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魏X辩称,一、魏X已实际支付120000元案件款,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于魏X向高新交警队支付20000元及向汉滨法院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二单位接受赔偿主体资格表示异议,但魏X并非向二单位赔付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而是将款项在二单位进行提存,款项的最终流向是死者家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即使家属最终未领取该赔偿款,该款项也会流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魏X不会也不可能再将已支付的款项从二单位取回,故该120000元是魏X实际支出的赔款。二、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明确对医疗费2324.3元、尸检和DNA鉴定费1500元、寻找尸源公告费480元、停尸费34000元予以认可,但在上诉状中又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因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引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一审案件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魏X保险赔偿金22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于2014年6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GXXX80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0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5年1月1日凌晨4时许,魏X驾驶该车辆由五里镇营盘村驶往城区三桥农贸市场途中,行经316国道1911KM+200M处,将同方向一名年龄约60岁的女性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队)于2015年1月9日在安康日报刊登了寻尸公告,至今未查明死者身份。同年1月23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负全部责任。魏X承担死者抢救医疗费2324.30元、尸检和DNA检验费1500元、寻找尸源公告费480元,安康市人民医院停尸费34000元,向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魏X向汉滨区法院交纳赔付无名尸案件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汉滨法院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魏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后魏X对其垫付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2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魏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魏X支付保险赔偿金。魏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魏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但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免赔20%。魏X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魏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死者抢救医疗费2324.30元、尸检和DNA检验费1500元、寻找尸源公告费480元,安康市人民医院停尸费340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魏X向高新交警队交纳的预交赔偿款20000元以及向汉滨法院支付的100000元案件款,以高新交警队和汉滨法院不属于死者赔偿主体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找到死者的赔偿主体后,另行向其主张。魏X将该两笔款项交付高新交警队和汉滨法院,虽二单位不属于赔偿主体,但魏X确已实际支出该两笔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魏X该请求予以支持。魏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以外下余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魏X主张的费用及项目问题,首先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12324.30元,余款459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扣除不计免赔20%即9196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36784元,以上合计149108.30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X人民币149108.30元;二、驳回魏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2015年10月12日魏X向汉滨区法院交纳赔付无名尸案件赔偿款100000元。”此节事实应为“2015年10月12日魏X向汉滨区法院交纳赔付无名死者案件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魏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尸体检验费和DNA鉴定费1500元、寻找尸源公告费480元、停尸费3400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二、某保险公司对于魏X已向高新交警队交纳的20000元及向汉滨法院交纳的10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尸体检验费和DNA鉴定费、寻找尸源公告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本案中魏X主张的尸体检验费和DNA鉴定费、寻找尸源公告费均系按照上述规定,为查明和确定无名死者身份、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丧葬费标准即26059.5元承担。所谓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而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魏X主张涉案停尸费为寻找尸源公告期间的费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无名死者身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魏X已经实际支出,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停尸费并非处理无名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系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由于本案诉讼系因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引起的,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魏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将应由其对第三者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某保险公司。现已查明,本案无名死者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法定继承人尚未出现,虽然高新交警队和汉滨法院不是无名死者相关民事赔偿的受偿主体,但魏X作为肇事者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之前,保险人有权拒绝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收取赔偿金后不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中魏X已向高新交警队和汉滨法院交纳120000元,不存在违反该条立法目的的可能性,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高新交警队和汉滨法院并非法律授权领取无名死者赔偿款项的组织,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权机关领取赔偿金从而侵害受害人权利。高新交警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代为收取无名死者的赔偿款具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对于魏X已经向高新分局交警队交纳的2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魏X向汉滨法院交纳的100000元案件款,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氏死亡,魏X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魏X主动自愿承担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条件。因无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出现,魏X向汉滨法院交纳100000元案件款客观上具有提存性质。综上,本案中高新交警队和汉滨法院代收无名死者民事赔偿款项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高新交警队与汉滨法院不属于法律授权机关,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杜涛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