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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73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吕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汉族,该
公司法律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上旬,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中华乐无忧保险卡,同年6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保险卡要求被告理赔,但是被告拒绝赔付,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保险金应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残疾标准计算。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保险金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30%再按保险条款的赔偿标准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胡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中华乐无忧卡保险,原告支付保费2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中华乐无忧保险卡一张,并将保险卡上网激活,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保险卡正面载明“中华乐无忧,200元、CC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客服电话号码,背面载明了中华乐无忧卡的保障范围:保险责任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7,200元,卡号:142134158746,密码:672883,背面还载明被保险人、保单号、但是这三处均未填写内容。2014年6月29日18时,原告胡XX驾驶辽NXXX40两轮摩托车在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9号楼前与姜洋驾驶的辽NXXX4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车损,胡XX受伤。经朝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胡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洋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XX受伤当日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头外伤、头面部裂伤,左前臂表皮损伤、软组织内异物,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4711.17元。2015年2月,原告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5年2月10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XX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其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中华乐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为其发放并激活保险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期年检属无有效行驶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是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双方采取卡式电子保单形式缔结合同,原告交付保费后,由被告将保险卡激活,因此,原告不可能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包括免责条款。被告应就是否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是否就无证驾驶、车辆不予年检属于免责范围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涉诉的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就该给付表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该给付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原告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后再予赔偿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辩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残疾保险金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10%=58,16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4,711.17元,且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总额为49,711.17元,医疗保险金为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每天1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为47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XX残疾保险金58,164元、医疗保险金6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470元,合计64,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负担725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中华乐无忧卡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赔偿责任免除,免责条款字体加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上诉人在投保中华乐无忧卡保险时,上诉人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胡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结果,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中华乐无忧卡及条款,朝公交认字(2014)第0629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及药费收据及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XX的驾驶证、北票市交警队车辆查询信息、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协议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当作出提示。本案当事人双方采取卡式电子保单形式缔结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保费后,由上诉人将保险卡激活。上诉人应就是否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是否就无证驾驶、车辆不予年检属于免责范围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华
审判员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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