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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穆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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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0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2号。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穆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穆XX一审诉称:2014年6月7日,穆XX驾驶辽AXXXXX车辆在浑河西峡谷游玩,由于判断失误,导致车辆陷入水中,发生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双方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穆XX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3476元,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辽AXXX0XX虽然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但是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其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30分,穆XX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XX号丰田吉普车在浑河西峡谷陷入水坑,发生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穆XX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书。经穆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该机构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修复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476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现穆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33476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穆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此次事故发生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穆XX驾驶车辆陷入水坑事实,虽然不是保险责任条款列明行为,但也非责任免除条款范围。辽AXXXXX客车非发动机进水受损。被保险人造成此次事故非主观故意,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免受损失,本案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穆XX人民币33,47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穆XX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车辆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穆XX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形不在保险免责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险旨在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案被上诉人穆XX驾驶车辆陷入水坑,造成车辆损失,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葛钧
代理审判员曾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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