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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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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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霞,系被上诉人申XX之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被上诉人申XX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20分许,大雾天气,原告申XX驾驶豫K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滁新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436米(颍上段)处,与前方因事故停车载运塔吊架的李文胜驾驶的苏CXXXXX/苏C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超长塔吊架插入车厢内,造成客车上乘坐人陈中原死亡、申XX受伤、两车及塔吊架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申XX负主要责任、李文胜负次要责任,陈中原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肠系膜挫裂伤、血性腹膜炎。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735.9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许昌市,被诊断为:多处挫伤、肠系膜撕裂术后。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5214.12元。原告两次医疗费共计22950.06元,支出交通费46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XX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豫K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目、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旅客及司乘人员随身财产等赔偿限额的总和。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申XX作为豫KXXXXX号车上司乘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申XX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医疗费22950.06元。误工费45832元÷365天X127天=15947.02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45832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7天)。护理费28472元÷365天X27天=2106.14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元),原告主张了1960元,应按其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X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X20年X10%=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交通费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95722.98元。故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22.98元。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申XX负担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损失我公司不应全部承担。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是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在赔付范围,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此外,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将全部损失都判决由我公司承担,也不排斥申XX在对方保险公司已经获得的赔偿,重复索赔,显然不当。故我公司只愿意承担除精神损失费外的损失X70%即57206.0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判决金额38516.89元。
被上诉人申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合实际。车上有一人死亡,已经领过了交强险,我没有重复领取。我要的是医药费和实际伤残费,别的钱我没有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有余留。2、保险条款及以前该类事故判决案例复印件三份。证明精神抚慰金属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李文胜驾驶的苏CXXXXX/CA817号车的交强险剩余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上诉人应赔付的范围内;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上诉人应赔付的范围内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按比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不赔的条款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免责条款,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当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君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