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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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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
负责人梁贵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系刘XX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安汉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平,被上诉人刘XX、李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1日12时许,刘XX驾驶陕GXXX2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岭村驶往汉滨区关庙镇王山村五组途中,行至王山村四组便道处上坡右转弯时驶出路外翻入坎下,刘化安为避险从车上跳出车外,后被该车辆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致使刘XX及李XX、刘化娟、胡登福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员刘XX驾车行经弯道上坡路段未确保安全,临危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刘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化安、伤者李XX、刘化娟、胡登福不负事故责任。另,刘XX于2013年10月26日与某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刘XX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日与某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核定载客5人,承担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刘XX交纳保险费2247.7元。刘XX、李XX在事故发生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就刘化安的死亡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向二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7万元。刘化安于身份为学生,户籍地址自2011年7月28日由安康市汉滨区,现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四岭头村于2011年下半年更名为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岭村。
原审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刘XX、李XX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化安的父母,为保险受益人,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按保险合同约定将交通事故通知保险公司,其已履行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化安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对刘XX等人的询问笔录反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化安为避险从车内跳出车外被车辆碾压致死,其身份从车上乘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即第三者。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对刘XX、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XX、李XX未提交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损失。对于刘XX、李XX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与被保险人系同一家庭成员而免责”,属于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50000元向刘XX、李XX赔偿损失。本案中,受害人刘化安的身份为学生,其户籍所在地在事故发生时已划入城镇区域管辖,且其已经稳定地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辩称刘XX、李XX未报案,也未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刘XX在事故发生当天向其报案的陈述不符,与事实相悖,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刘化安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处于车外且系刘XX所驾车辆碾压致死,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化安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化安死亡原因不是被刘XX所驾车辆碾压致死,在刘XX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未及时要求刘XX补充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刘化安死亡原因的证据灭失无法查清的责任在保险公司,故对保险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李XX保险赔偿金二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李XX、李德康及艾礼鲜的询问笔录均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一个多月所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关于刘化安系跳车被碾压致死的描述,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认定刘化安跳车并被碾压的事实,明显错误。刘化安受伤的照片、车辆的照片及医院病例,均能证明刘化安系车内死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刘化安死亡原因的证据灭失归于上诉人,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刘XX、李XX答辩称,刘化安是跳车后被车碾压致死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可信,保险公司有义务索取和保险事故有关的所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对刘XX、李XX、胡登福、刘化娟、李德康、艾礼鲜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刘XX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化安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刘化安受伤照片、车辆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化安处于车内,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化安处于车外,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系同一家庭成员而免责”约定系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以足够引起投保人刘XX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XX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此外,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于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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