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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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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7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董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险免责;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项规定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为被上诉人张XX自愿签订,虽然涉案车辆驾驶员张佳丹一年之内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旧驾驶证应更换期限,但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张佳丹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的约定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险免责。
一审被告辩称
张XX辩称,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属专业内容,被上诉人作为普通人员不能理解相关保险条款,且一审经鉴定,上诉人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59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就浙江华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浙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17日,驾驶员张佳丹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7KM+100m地方与周国来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张佳丹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8日,在期限届满后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产生修理费63100元、拖车施救费450元,浙B×××××号车辆产生修理费3040元,合计66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浙B×××××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张XX在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理赔;对被保险浙D×××××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可依约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浙D×××××号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不予赔付,因经过笔迹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张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张XX作出提示和说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张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因经笔迹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浙D×××××号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届满,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魏佳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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