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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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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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X于2014年12月19日购买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一辆,并于当日以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依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李楠楠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行至248省道邓州市新柳村桥头处时,撞在桥栏上,造成车辆损坏,李楠楠及车上人员李康受伤,其中李康住院4天。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2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楠楠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其车辆送往万盛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共花费61034元,原告赔偿乘车人李康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X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8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306元。
另查明:乘车人李康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412元,后到镇平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相关费用1651元,现实际花费医疗费5761元,住院4天。
再查明:原告杨X所诉事故车辆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一致,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杨X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车损险限额6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李楠楠驾驶原告杨X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楠楠及车上人员李康受伤的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812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楠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先行支付乘车人李康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6103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乘车人李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761元(减去李康在镇平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相关费用1651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人/天×1人×4天=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四、营养费20元×4天=80元;五、误工费70元/人.天×1人×4天=280元。以上共计6521元,其过高部分视为原告自愿给付,不在赔偿范围。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85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61034元及施救费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乘车人李康各项损失6521元,以上共计6765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诉交通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纠纷,故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他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无合法行驶手续,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款6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车辆无号牌上路行驶,上诉人不应当理赔;2、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第一请求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具有索赔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杨X答辩称:1、上诉人明知答辩人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仍然接受投保,现又以车牌号过期拒赔,明显显失公平,车牌号过期并不必然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及保险人风险负担的概率投保时上诉人未进行告知,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答辩人签字声明认可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答辩人在起诉前已向上诉人要求理赔,并出示了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授权书,上诉人拒赔,故答辩人系合格主体。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当事人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X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用于证实答辩人杨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称已交到公司了,但公司未找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杨X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持有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1240747、车架号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亚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所涉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杨X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做了提示,该条款应当产生效力,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发生事故的车辆为其所承保的车辆,牌照是否过期属行政处罚的范围,车牌号过期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杨X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杨X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虽约定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但该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结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针对被上诉人杨X作出因临时牌照过期而拒赔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杨X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