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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明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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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字第2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
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李明洋,男。
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答辩、上诉;进行调解、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组织对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和调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被上诉人李明洋的委托代理人谢高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鄂FXXX83牵引车和青BXXX5挂车系李明洋所有,两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被保险人均为李明洋。鄂FXXX83号车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657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青BXXX5挂号车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222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两车的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500元。
2015年03月13日,驾驶人杜成章驾驶苏NXXX83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苏NXXX0挂号半挂车由重庆往秀山方向行驶。06时05分许,当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50Km+210m处路段(青岗隧道内)时,车辆先后碰撞前方因道路事故交通堵塞而停驶于路面内的由驾驶人李长胜驾驶的鄂FXXX83号车牵引的青BXXX5挂号车、由驾驶人张继伟驾驶的渝BXXX23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渝BXXX5挂号半挂车、由驾驶人黄滔驾驶的豫LXXX80号车,造成苏NXXX83号驾驶人杜成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苏NXXX83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苏NXXX0挂号半挂车车辆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前,苏NXXX83号牵引车及苏NXXX0挂号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5)第21440000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NXXX83号牵引车及苏NXXX0挂号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杜成章、李长胜、张继伟、黄滔无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其四人均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张继伟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作出渝高执三支复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2015)第21440000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经评估,鄂FXXX83号车和青BXXX5挂号车的车损经评估分别为25440元、23800元。李明洋支付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
原审认为,鄂FXXX83号车、青BXXX5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当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鄂FXXX83号车的车损为25440元,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某保险公司为鄂FXXX83号车的车损应承担的车损险金额为24940元。青BXXX5挂号车的车损为23800元,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某保险公司为青BXXX5挂号车的车损应承担的车损险金额为23300元。施救费用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2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理赔款为52740元。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明洋理赔款52740元。二、驳回李明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保险湖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2.保险标的车无责,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赔付;3.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超载的加扣20%。
被上诉人李明洋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明洋称上诉人仅向其提供了保险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或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问题,因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对事故责任已进行复核并作出结论,上诉人无证据推翻此结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保险标的车无责,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赔付、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当对超载加扣20%的上诉理由,在本案审理中,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并未载明有以上约定内容,被上诉人李明洋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未按照法庭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或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李明洋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保险条款说明告知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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