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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3民终28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朱XX,辽宁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街道办)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户房屋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兴隆街道办出具了农户房屋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包括白春树等355人(含唐XX),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房屋,每户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兴隆街道办在该声明处签写“本人已详细阅知并理解合同条款免除责任及特别约定”并加盖了公章。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唐XX,个人交费20元,民政部门补助交费15元。被投保的为其唯一所有的位于兴隆镇三道河村河西组的3间砖木住宅。2015年8月21日,唐XX发现山墙倒了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赶赴现场后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唐XX于当日向气象部门申请对2015年8月20日7时30分至2015年8月21日8时30分期间兴隆街道暴雨灾害进行证明,岫岩满族自治县气象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得出的结论为岫岩自动站瞬时极大风速为20.2米/秒,风力等级为8级。唐XX向该院递交评估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位于三道河村河西组的三间民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院委托大连圣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重置价格为2.5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兴隆街道办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农户房屋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只有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才应得到保险赔偿。案涉投保单已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而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台风、暴风、龙卷风;……”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天气虽经三道河村委会证实有大风大雨,但唐XX未能提供暴雨的证明,唐XX提供的气象部门所出具的气象证明是8级大风,未达到暴风的程度,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唐XX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现唐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唐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XX的保险是兴隆街道办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唐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见到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向唐XX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并且兴隆街道办的经办人也可以证实在办理保险时,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其解释和宣读保险条款,只是简单告诉房屋倒塌即负责赔偿,更没有讲多大风为暴风、多大雨为暴雨。因此,原审认定向兴隆街道办出示的保险条款及等于向唐XX出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风力没有达到暴风程度,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当。1、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条款中对暴风的风力等级、每秒的风速均没有明确的解释;2、保险条款将暴风导致房屋倒塌列为理赔范围,却未对暴风级别风力大小解释,就应理解为只要能把房子刮倒的风力就达到暴风的级别;3、唐XX没有提供暴雨的证据是岫岩气象部门没有事发当天唐XX住所地的数据,但当地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据说明该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唐XX损失2.9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委托大连圣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倒塌房屋进行评估,收取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XX倒塌的房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从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看,该保险合同的文本、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唐XX与某保险公司就“暴风”的理解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解释本合同中的暴风系指风速28.5米/秒,风力11级;唐XX认为风速20米/秒,风力8级即应理解为暴风,且在投保时并未对暴风程度予以说明。另外,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释义看,释义中并未对“暴风”程度予以详细说明。根据岫岩满族自治县气象局服务中心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唐XX居住地瞬时极大风速为20.2米/秒,风力等级8级。因此,在唐XX与某保险公司对“暴风”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唐XX的解释。故唐XX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房屋倒塌损失2.5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评估费4000元,是上诉人唐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该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判驳回上诉人唐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唐XX保险赔偿金2.52万元。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唐XX评估费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合计805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唐XX已垫付此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805元给上诉人唐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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