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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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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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854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一审定性的承揽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修理的甘DXXX60号轿车和甘J04-20936号三轮车既不是上诉人所有,也非上诉人损坏,因此上诉人无义务对该车辆进行修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不成立承揽合同。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发生在2012年,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三、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受理费不是交强险赔偿和垫付的范围,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因此,上诉人对甘DXXX62号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被上诉人郭X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一审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委托我经营的德霞汽修厂修车,车修好后一直未支付修理费,我一直在催要,对方一直推诿不给,没办法才诉至法院。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5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蔺红兵驾驶甘DXXX60号小轿车与甘NJ04-20936号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严重。原告当时经营平川区德霞汽修厂,接到平川区交警大队电话后赶往事故现场救援,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平川交警大队同意,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厂修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德霞汽修厂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甘DXXX60号小轿车进行了修理。原告因修理损坏车辆支付材料费、修理费27362.4元,甘NJ04-20936号三轮车修理费7800元,合计35162.4元。原告将甘DXXX60号车辆修好后,车辆所有人蔺红兵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判刑未能提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遭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德霞汽修厂是否对甘DXXX60号小轿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本案中两位证人证明了修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德霞汽修厂对甘DXXX60号小轿车的修理行为是否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本案中两位证人均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德霞汽修厂定损,并口头委托德霞汽修厂对甘DXXX60号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另外,经原告申请,平川区人民法院向某保险公司职工调取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经营德霞汽修厂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甘DXXX60号事故车辆定损后并口头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委托方未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行为,应为违约。德霞汽修厂注销后,原告郭X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债权。被告方主张其和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证人均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口头委托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修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事故车辆材料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郭X涉案事故车辆材料费、修理费3516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郭X在一审提供两名证人肖玉东、花永凯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系德霞修理厂修理工,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甘DXXX60号车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李锦仓、小彭先照相,定损,后让修理工修车的事实。保险公司员工的行为让被上诉人认为,该车是保险公司委托其修理,且一审时,被上诉人郭X否认认识投保人蔺红兵,故上诉人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修理费数额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郭X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德霞汽配部销货清单及被上诉人郭X陈述,修理的车辆是甘DXXX60号小轿车,而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了甘J04-20936号三轮车的维修费7800元,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上诉人郭X陈述,车辆修好是2013年8月,被上诉人陈述,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直在找上诉人的员工李成辉,后来找梁XX经理,再后来找到现在的王经理。故诉讼时效一直中断。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1252号事判决判项。
二、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郭X车辆材料费、维修费27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65元,由被上诉人郭X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30元,由被上诉人郭X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