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7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10层。
负责人武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马X系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6年3月26日7时10分许,原告马X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杨北公路津蓟跨线桥北侧处,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魏志平驾驶的蒙BXXXXX、蒙BXXXX挂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大队勘察事故现场,认定原告马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一直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大同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7309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共计87095元。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其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309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870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不予认可鉴定结果,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书未提供车辆更换配件的价格依据来源,鉴定过程中未就更换配件的必要性提供明确的说明,同时,相关修理厂应就维修及配件更换出具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事故车进行维修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准,但原告拒不接受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驾照尚在实习期间,本案具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依法免赔。原告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系大同救援机构出具,与事故发生地不符,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马X系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到2016年8月18日。2016年3月26日7时10分许,原告马X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杨北公路津蓟跨线桥北侧处,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魏志平驾驶的蒙BXXXXX、蒙BXXXX挂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警部门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志平无责任。因处理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23日,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晋BXXXXX牵引车损失为73095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5000元。被告方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存在瑕疵,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施救费证据不足,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方提交施救费票据虽系正规发票,但其出具单位为本市救援机构,该笔费用与事故的相关性不明,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一致认可,原告支出施救费用也符合客观实际,此项酌情支持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XXXXX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尚在实习期间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马X赔付车辆损失7309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84095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988.5元,其余988.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95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事故车辆2010年7月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近6年,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但一审法院未就该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仍处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实习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对其事故损失不予赔偿。
马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超额保险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情形能否成立
关于是否属于超额保险一节。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认为保额大于其实际价值,其当时之所以这样承保就是为了高保低赔。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超额保险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一节。上诉人认为因鉴定人没有出庭,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只有在鉴定人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拒绝出庭,鉴定意见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故不能以鉴定人没有出庭而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免责情形能否成立一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习期间驾驶带拖车的汽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条款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