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萧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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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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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萧XX为粤RXXX45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444019516
-0332000627),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萧XX还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多项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0214440195160335000535)。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萧XX是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2014年11月30日16时26分,萧XX委派的司机萧达华驾驶粤RXXX45号车辆从紫金县白眉寨隧道项目部出发往白眉寨隧道出口方向行使驶至升车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按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车上货物(钢线)跌落冲压路边练恩仁房屋,造成练恩仁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8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达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萧XX的申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紫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造成练恩仁的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在聘请建筑技术人员一同到现场对涉案房屋及屋内受损坏财物进行实物勘查后认为,涉案房屋主体等部分多处受损,房屋楼板、横梁、墙体校正恢复原状工程大、复杂,且成本较大,费用大于房屋重置建造费用,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紫价鉴字(2014)193号《关于交通事故房屋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事故造成的练恩仁房屋及屋内财物价值共120964元。萧XX为此支付了400元鉴定费。
2014年12月31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练恩仁和萧XX进行调解,萧XX与练恩仁达成了按上述鉴定结论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协议。萧XX根据该协议向练恩仁支付了120964元赔偿款,并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萧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到涉案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
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萧XX、练恩仁提出过涉案损坏财物的修复或赔偿方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委托第三方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鉴定),并将该定损(鉴定)结论通知或者送达萧XX、练恩仁。
另查明:萧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涉案事故的相关财物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萧XX已垫付练恩仁的财物损失价值是萧XX诉请的120964元还是某保险公司辩称的58320元;二是萧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定损,并及时核定保险金或赔偿额,是保险人的权利,但也是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在此情况下,萧XX请求处理涉案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紫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经现场勘察并参考相应建筑技术人员意见的前提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事故受损财物的总价值为120964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在双方不能就事故财物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萧XX提供了客户为“粤RXXX45”的维修费发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曾经在该修理厂家进行过维修,维修费用为10000元,却不能证明该修理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坏,也不能证明该损坏的实际价值为10000元。故萧XX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萧XX所支付的400元鉴定费因鉴定涉案事故第三者的财物损失而产生,理应列入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至于萧XX所称的2000元交通费损失,因萧XX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损失,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第三者财物损失120964元+鉴定费400元=121364元。萧XX垫付的该数额没有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萧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萧XX赔偿保险金2000元,并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萧XX赔偿其余1193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萧XX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萧XX赔偿保险金119364元;三、驳回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70.5元,萧XX负担113元。因萧XX起诉时申请缓交该费用获批准,故双方应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交付至紫金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价格为58320元,并将该价格告知了萧XX。而萧XX自行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为120964元,明显过高,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萧XX56320元。
被上诉人萧XX答辩称:萧XX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120964元包括涉案房屋及屋内财物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及屋内财物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萧XX的申请委托紫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及屋内财物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