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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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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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戎XX,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一审诉称:原告系辽AXXXAA辽AXXXX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惠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7月1日16时25分,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辽AXXXXX辽AXXXX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165KM+600M处时间(营口市境内),因司机忽视瞭望致车辆挂碰中央隔离带后,造成车上货品甩出后碰撞到由闫金龙驾驶的辽BXXXXX号轿车,造成该车上两名乘客人受伤及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此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本车施救费34500元并垫付闫金龙车辆施救费2500元,共计37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37000元(本车施救费34500元、垫付三者车辆施救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可,但是原告现主张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发生于挂车,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被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图片显示,主车并未受损,可以正常行驶,无需施救,车辆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并扣除无责免赔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为辽A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6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辽AXXX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保险均有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7月1日16时2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志强驾驶辽AXXXXX/辽AXXXX挂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65KM/600M处时,刮碰中央隔离带,造成货物甩出碰撞闫金龙驾驶的辽BXXX3A号轿车,造成乘车人邵长珍、邵国强轻微伤,车辆货物及路程损失。该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金龙、邵长珍、邵国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车辆发生施救费34500元,辽BXXXXX号发生施救费2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在本次理赔过程中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且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同时原告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无责任赔偿100元准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发生的施救费用系挂车发生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施救费理赔款3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系用于挂车,故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施救费系因本案保险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用系涉案车辆挂车发生的费用,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故不应予以赔偿一节,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认定本案施救费用系用于挂车,同时,涉案车辆的主车已经投保了车损险,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