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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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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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雄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榆次区。
负责人宋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中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15分左右,张文俊驾驶安达公司所有的晋K×××××、晋KXXX9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3KM+4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快车道内追尾熊化远驾驶的苏N×××××、苏NXXX3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苏N×××××、苏NXXX3挂货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张文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化远无责任。另查明,晋K×××××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3206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晋KXXX9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支付施救费1350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沪支队路产损失6400元。安达公司委托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车辆损失价格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58718元,运营纯收入为每日850元,为此安达公司共支出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300元,现安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路产损失6400元、施救费13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6300元、晋K×××××车辆损失158718元、停运损失35700元(850元/天×42天)共计221618元。某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均不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虽对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安达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安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向安达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达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路产损失,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损鉴定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事实的合理费用,且安达公司均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依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确认为158718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认证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安达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及相应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安达公司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四项共计184918元;二、驳回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达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安达公司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应赔的36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其诉讼请求的停运损失35700元和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是当事人应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侵权人不是我方,保险公司没有代偿义务,安达公司在车事故后进行了及时修理,没有产生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涉嫌诈骗。上诉人通过调查发现,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费用不真实,鉴定价格严重违背事实,虚假高估车辆损失价值。安达公司答辩称,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省级的认证中心,有鉴定资质,我所有的车辆在修理厂修复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5.9万元,某保险公司是以修理为原则,不更换配件,我们进行了更换,有发票。我方的损失是客观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达公司对其主张的车损提供了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修车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认证中心无资质、形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但并未提供原审中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依据,故原审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护。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理赔一节,安达公司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对该车一天运营纯收入进行了价格认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损失免赔尽到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安达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该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中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5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共76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石榆
代理审判员胡睿
代理审判员申子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艳玫